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9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第121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1年8月25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8月3日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土地公廟旁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方式,約2日、3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3月30日下午3時4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92年11月21日下午2時52分,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組,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3年3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到案,訊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3年6月3日下午9時30分,在其上開住處,因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㈣93年8月3日,因執行竊盜案件,經解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長榮大
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證被告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1次。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㈣上開㈡至㈢證據,足以佐證首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故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非相當良好,且於強治戒治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