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6月27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05室內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1包而扣案,並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95年8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