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家筠 (原名 鄭麗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家筠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453,425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16,703元,惟聲請人當時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聲請人於95至97年間,投保薪資至多為20,100元,於扣除協商款16,703元後,顯不足負擔9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堪認聲請人於協商後無固定工作致收入不足以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以打零工為業,每月
所得約1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領取薪資之證明,惟聲請人於105年1月31日自聖源企業行以投保薪資20,100元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任何公司或商號,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參,堪信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為15,00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承每月需支出膳食費7,000元、水電費2,00
0元、日用雜貨費2,000元、交通費1,500元、汽車強制險及稅款1,500元、健保費1,498元、電話費1,000元及醫療費500元,合計16,99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斟酌,應以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至於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之母,年約63歲,102、103年分別有所得131,322
元、136,319元,平均每月所得11,152元,且名下有7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每月所得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所示金額相去不遠,且名下有不動產,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之主張,應予剔除。⒉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年約16歲,無固定收入,名下
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費繳費收據及客運月票附卷可佐,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與其配偶離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該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
4),故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扶養費及學費合計3,000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552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至少為1,246,272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