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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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鵬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判決,就扣案物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含外包裝袋)及塑膠刮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袋(含外包裝袋,微量無法秤重)及塑膠刮杓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