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48號聲請人 金忠鳴 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聲請人 彭詩瑀 (即 張芳鎔 之承受訴訟人)
張鳴修 (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孝澤 (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鳴眞 (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佘惠娟 共同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有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原裁定內容│更正後之內容│├─────────────────┼───────────────────┤│聲請人金忠鳴住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聲請人金忠鳴住臺北市○○區○○街35││街359巷3弄5號5樓│9巷3弄5號5樓││送達代收人 王鉉智 │送達代收人王鉉智││住臺北市○○○路2│住臺北市○○○路○段102││段102號6樓之1│號6樓之1││聲請人張芳鎔住新北市新店區福園│代理人林振煌律師││街19巷2號2樓│聲請人彭詩瑀(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之共同送達代│住新北市○○區○○街19││收人 朱淑容 │巷2號2樓││住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張鳴修(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路1段52號12樓之1│住同上││共同代理人林振煌律師│張孝澤(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張鳴眞(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