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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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錦銘 即 楊明珠 祭祀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葉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均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7月31日送達,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即原告既未繳費,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