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晚上,推由乙○○假借外出聊天為由,以電話邀約相識數年之友人甲○○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位於平鎮市復旦中學前)見面,乙○○、甲○○並各自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雙方於「萊爾富便利商店」會面後,乙○○即要求甲○○隨其前往其女友住處聊天,甲○○不疑有他,旋即騎乘機車自後跟隨乙○○所騎機車前行。嗣乙○○將甲○○帶至復旦中學後方小路後,隨即停車並喝令甲○○停車熄火及關閉機車大燈,甲○○關閉車燈後,旋遭斯時已埋伏於旁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硬物自後方重擊後腦部,甲○○因而暈眩並短暫意識模糊,連人帶車摔倒於地,此際乙○○復持安全帽毆打甲○○背部,以此方式對甲○○施以強暴。嗣甲○○轉醒後,即見乙○○及該不明男子分持安全帽及不明物體站立於前,乙○○並向甲○○表示其「在跑路,需要錢」,而喝令甲○○交出現金,甲○○因方遭該不明男子以硬物毆擊後腦部位,因恐再遭毆打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將口袋內之現金2萬2,000元取出並交付與乙○○,使乙○○強盜得手。詎乙○○強盜得手後,為免遭甲○○騎乘機車尾隨跟蹤而知其去向並報警處理,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將甲○○所騎乘機車之鑰匙拔除並丟棄於一旁之大水溝內之強暴方式,使甲○○無從騎用該機車,而妨害甲○○行使騎駛機車之權利,嗣乙○○即旋與該不詳男子共乘該輛由乙○○騎往現場之機車逃逸。嗣經甲○○於97年12月2日因另案通緝遭緝獲後,於警詢中向員警陳明上情,而於97年12月9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甲○○自稱事實欄一所示強盜罪及強制罪犯行之被害人,依其陳述乃親身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經過,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甲○○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證人甲○○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甲○○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甲○○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照片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具關連性,是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手持安全帽與證人甲○○發生衝突,嗣甲○○即親手交付現金與乙○○,乙○○並曾將甲○○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除並棄置之事實,並於警詢中坦認曾持安全帽毆打證人甲○○之背部,且甲○○於案發當時所交付之現金數額為2萬2,000元等節,惟否認有何強盜及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約甲○○出來商討甲○○先前欠我債務的問題,在復旦中學後面巷子裡,只有我與甲○○,並無第三人在場。
案發當時我與甲○○的確是有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但甲○○是心甘情願將錢還我,他交給我的現金是要還之前欠我的錢。我拔除甲○○的機車鑰匙丟在一旁的目的,就是不讓甲○○騎車離開,但我拔鑰匙的時點是在與甲○○發生爭執的過程中,而非在拿到錢之後。而且我是把機車鑰匙丟在旁邊,不是丟在水溝裡,我想甲○○會看到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庭上被告乙○○?)是的。(檢察官問:認識多久?)90年認識到現在。(檢察官問:在96年12月間,某個晚上是不是有被告乙○○打電話給你約你到平鎮市復旦中學對面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的這件事情?)是的。(檢察官問:被告乙○○打電話約你之後,你有沒有到他約你的地方見面?)有。(檢察官問:當時的情形如何?)晚上10點以前,時間我不記得,乙○○約我到復旦中學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我到了之後他又叫我去他女友那邊坐一坐,所以叫我跟他走,我騎機車跟著他騎的機車走,往復旦中學的後山的方向去,一開始我有發現他的車子沒有掛大牌,因為他有跟我說他不好過,我以為是他的車牌被扣被開罰單,我就跟著他走,走到一條黑暗的路,就是小巷子,旁邊是一條大水溝,他就突然停車叫我熄火,我一發現不對勁,突然間我的後面被一個重物敲下來,我不知道是安全帽還是木棍,敲到我的後頸部,瞬間我快暈快暈,我就連人帶車倒在地上,當時我是側倒在地上,差不多隔幾秒,比較清醒,我看到有兩個人,因為那邊沒有燈光,我就問他是什麼情形,他就說他在跑路,他需要錢。(審判長問:意思是因為那邊沒有燈光,所以另一個人面貌你看不清楚?)對。(檢察官問:在你聽到被告這樣說之後,你做何反應?)我一開始有問他要錢可以跟我講,幹嘛用這種方式,結果他就說不要講這麼多,把錢交出來就對了,所以我就把身上的錢給他。(檢察官問:有沒有問被告向你要多少錢?)沒有。(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如何給他?)我直接從口袋把錢拿出來給他。(檢察官問:你當時可以拒絕不給他錢嗎?)沒有辦法。(檢察官問:為什麼?)他們是兩個人,一開始先被東西敲到,而且他們手上有拿大鎖還是安全帽。(審判長問:有無看清楚是拿什麼東西?)乙○○是拿安全帽,另一個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當天到底給了乙○○多少錢?)
2萬多,快3萬。(檢察官問:在你交付金錢給乙○○之後,又發生何事?)錢拿給他以後,他就把我的機車鑰匙拔下來,丟到大水溝裡面,之後他跟另一個上車就走了。(檢察官問:另一個人與乙○○是騎同一部機車?)同一輛。(檢察官問:事後你是如何離開?)我牽著機車走,我在一邊走時,有打電話給當時的女友,跟她約在一個加油站見面,請她把機車鑰匙帶過來。(檢察官問:為何你當時的女友有你機車的鑰匙?)我們住在一起,而且我騎的是她的機車。」、「(辯護人問:你自始至終就是被硬物敲到後頸部而已?)敲到那一下,我當時快暈快暈的,全身麻麻的,意識不清楚,躺下過幾秒之後,我的意識才稍微清醒,這中間有沒有再補我幾下我也不曉得。(辯護人問:你剛才說被告說他需要跑路,需要錢?)對。(辯護人問:你當下有無覺得同情?)沒有。(辯護人問:你當時將身上的2萬多都給他,身上沒有留任何錢?)有,我是兩個口袋都有裝錢,另外一個口袋還有1萬多元。」、「(辯護人問:你在97年12月2日警詢時說這個人手拿棒棍,今天又說沒看到這個人拿什麼東西,請問何者為真?)我說我不確定。(辯護人問:到底有沒有拿東西?)有。(辯護人問:你現在想起來他是拿什麼東西?)他拿東西敲我,但是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因為我清醒之後,我的注意力是放在乙○○身上,但是第三人是拿硬物敲我。」、「(檢察官問:在事發當時,乙○○表示他跑路需要錢時,你心裡會不會害怕?)會。(檢察官問:為什麼?)他第一下都打下來,我錢如果不給他,他們接下來的動作一定是再打,所以我只好乖乖把錢拿出來。(檢察官問:當時你可以自由離去嗎?)不行。(檢察官問:為什麼?)他就是問題一直問,直到我把錢拿出來,我沒有辦法走,當時我是躺在地上跟他講話的。後來拿錢我好像已經坐起來了。」、「(辯護人問:乙○○到底有沒有拿安全帽打你?)我剛剛講過了,就是那一下印象比較深。(辯護人問:是乙○○拿安全帽打你,還是第三人?)是後來警察借提我時,有跟我說乙○○自己說他有拿安全帽打我,所以我心裡才想說原來乙○○也有打我。」、「(審判長問:當你被打到後頸部,而倒地的瞬間,乙○○是在你眼前?)對。因為那瞬間很快,他叫我停車熄火,我燈關掉之後,好像還沒有熄火,後面就來了。(審判長問:當你清醒時,你的眼前就站了兩個人?)對。(審判長問:兩個人手都有拿東西嗎?)對。(審判長問:你說另一個人手上拿什麼東西你不知道,是否可以形容出那個東西的形狀?)我現在沒有印象。(審判長問:當初乙○○約你出來見面是跟你講什麼事情?)約我出來去他女友那邊聊天。(審判長問:是否認識乙○○的女友?)不認識。(審判長問:你沒有問他為何要約你去他女友家聊天?)就是出來聊天,去朋友家坐坐。(審判長問:所以就是約你出來聊天,只是處所是在他女友的住處?)對。但是我不知道他女友的住處。」等語明確。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所證情節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及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意旨均屬相符。次查,被告乙○○與證人甲○○係朋友關係,直至本件案發之日為止已相識逾4、5年之久,且雙方素無怨隙,此據乙○○、甲○○分別陳明在卷。次查,證人甲○○於98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檢察官問:你為何拖了1年才報案?)因為我們是朋友,我想說錢要回來就好了,不想報案,後來我打電話找他,都聯絡不上,後來在警察局看到他的資料,我才想到。」、「(檢察官問:你與乙○○有無恩怨?)沒有。我沒有必要就這個案子陷害他,當初我純粹想要拿回錢,不想告他,我和他是朋友,我才會依約到該處。」等語,於99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我不想對乙○○提出告訴,我想原諒他。」等語在卷,堪認證人甲○○並無對被告乙○○心懷怨懟,而圖使被告乙○○受重刑科處之情。再者,倘證人甲○○係蓄意誣陷被告乙○○,則其僅需證稱係遭被告乙○○1人持安全帽或其他硬物毆擊而強盜財物得手,即可達其陷害被告乙○○之目的,核無刻意杜撰尚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且其係遭該名男子先持硬物毆打後腦部位,並因遭毆擊後意識模糊,致未曾目賭其本身遭被告乙○○持安全帽毆打之行為,而使被告乙○○就其究否確曾持安全帽毆打證人甲○○一節,有辯解、開脫空間之必要。況且,證人甲○○前於98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就說他要跑路,需要錢,要我交錢給他,我就從我的口袋中拿2萬多元予他。我在警察局說3萬元,是記錯了。」等語在卷,是證人甲○○既欲誣陷被告乙○○,則其就被告乙○○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各節盡予誇大,使之更可達其陷被告乙○○入罪之目的,猶恐未及,豈有竟就其於警詢中所稱遭被告乙○○強盜之金額為3萬餘元一節,於檢察官訊問時更正為2萬餘元,並自承於警詢中所述金額係屬口誤,而減輕被告乙○○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可能?是以,本件殊難認證人甲○○有何設詞構陷被告乙○○之動機,證人甲○○核無徒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乙○○夥同不詳男子以毆打之方式,至使其因恐再遭毆擊而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嗣並遭被告乙○○妨害其騎駛機車權利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素有交情且並無怨仇之被告乙○○之理,是證人甲○○前開所證,堪信為真。另查,證人甲○○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與被告乙○○之現金多寡,於98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先後歷經多次訊問,惟均僅能答稱約2萬餘元,而未能詳記正確數額。而被告乙○○於99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僅供稱證人甲○○於案發當時係交付約2萬元左右之現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為被告辯護稱:「甲○○交付現金
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等語,而均未能特定正確金額。惟查,被告乙○○前於97年12月9日警詢中供稱:「至於金額部分我當時確實得手只有2萬2,000元」等語在卷,是被告乙○○於其就本案係初次應詢,而與其後數次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相較,該次警詢時間顯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故記憶理當較為清晰之際,業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得手之現金數額為2萬2,000元一節供承明確,該次所供得手金額當較被告乙○○及證人甲○○嗣於距案發時刻已逾1年,記憶恐已有疏漏之虞之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數額正確,是堪認被告乙○○於警詢中所供得手金額,當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證人甲○○交付而收受取得之現金為2萬2,000元,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乙○○固辯稱其於95年7、8月間,曾借款2萬元與證人甲○○,惟甲○○嗣後欠款未還且避不見面,其於本件案發當日始邀約甲○○外出催討該筆債務,而甲○○於案發當日親手交付之現金係為清償上開欠款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是不是曾經向乙○○借過錢?)我跟他認識這麼多年,但是90年到92年我們是在裡面認識的,但是後來在外面我跟他有2年沒有來往。我沒有跟他借過錢。(辯護人問:99年1月22日你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有沒有問你與乙○○有沒有債務關係?)有。(審判長問:你說有是指檢察官有這樣問過?)我不記得檢察官有沒有問過,檢察官是讓我們兩個人對質,因為乙○○說我有欠他錢,檢察官就在旁邊聽。(辯護人問:你那時怎麼說?)我說沒有的事,檢察官就讓我們對質,我都很少講話,檢察官問我有沒有要反駁的,我說沒有的事,他要拿出來講,我也不曉得要怎麼回答。(辯護人問:被告在案發前有無出錢招待過你?)沒有。」等語在卷,而否認有何曾向被告乙○○借貸或接受乙○○招待之情,是被告乙○○所辯其於案發時、地自證人甲○○處收受之現金,實係甲○○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乙○○之債務一節,是否屬實,已難逕信。
2、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審判長問:對證人甲○○所為之證述有何意見?)他前面講的都不對。(審判長問:哪裡不對?)我女友這部分,當時的女友交往很久,是住在竹北,他說我要帶他去女友家,是不是我要騎車帶他到竹北,我並沒有說要帶他去我女友家坐。(審判長問:你不是要帶他去女友家,不然你是要帶他去何處?)是我約他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審判長問:見面之後,你要帶他去何處?)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碰面而已。(審判長問:既然只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碰面,為何會跑到復旦中學後面的巷子?)當時我與他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碰面時,甲○○說那邊人太多,要去人比較少的地方。(審判長問:甲○○有沒有告訴你他為何怕人多,要去人少的地方?)他沒有說。他只說那邊人太多了。(審判長問:你是約他出來要談債務問題?)是的。(審判長問:他錢欠你多久?)2、3年有。(審判長問:這段期間為何欠這麼久沒有還?)我聯絡不到他。(審判長問:他避債嗎?)他跟我借錢之後,我們有吵架,後來就聯絡不到了。(審判長問:後來如何聯絡到?)有一天在路上遇到,就彼此寒暄、問候。(審判長問:見面時有沒有向甲○○要債?)沒有。(審判長問:互留電話而已?)當時有留電話。(審判長問:這個見面互留電話的事情,跟你們約在復旦中學對面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這件事情隔多久?)差不多3、4個月。(審判長問:中間有無打電話向甲○○要債?)有。(審判長問:甲○○如何回答?)甲○○約我出來吃飯,我就跟他去。(審判長問:我是問你這中間有沒有打電話跟甲○○要債?)有。(審判長問:打過幾次?)2、3次。(審判長問:甲○○如何回答?)他都避開這個話題。(審判長問:所謂避開話題是什麼意思?)他就講別的話。(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繼續追問他何時要還?)我問他時,他就把話題移到其他話題,就草草掛掉電話。(審判長問:這種情形發生幾次?)
2、3次。(審判長問:等於之前你打電話跟他要債,他就避開話題草草結束通話,所以你根本就沒有辦法跟他約見面的時間地點跟他要債?)對。(審判長問: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約他出來是用什麼理由?)我是跟他講有沒有空,出來一下,聊天,然後之前他欠我的錢出來談一下。(審判長問:這次他就欣然接受答應要還你錢?)沒有。(審判長問:不過他還是願意出來跟你見面?)對。(審判長問:見面之後,他就跟你說萊爾富便利商店人太多,到其他地方去?)對。(審判長問:復旦中學後門巷內是何人帶路?)我帶路的。(審判長問:為何要帶他到那邊?)他說那邊人太多。(審判長問:為何要帶去那裡?)就在就隔一條巷子而已。(審判長問:那邊很暗像是在荒郊野外?)那邊不暗,還有路燈。(審判長問:你們過去有無其他人經過?)有。(審判長問:很多嗎?)比較少。(審判長問:你跟 徐曜 發生爭執,有無其他人經過?)沒有注意。(審判長問:你帶甲○○到復旦中學後門巷內是要作何事?)就是要跟他講這筆錢的事情。(審判長問:講這筆錢的事情是講欠這筆債的問題,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正正當當的事情,這種這麼正當的事情為何怕在人多的地方談?)這個要問甲○○。」云云。惟揆諸上開被告乙○○所辯,證人甲○○倘確曾積欠被告乙○○借款未還,期間長達2、3年之久,且於本案發生前3、4個月內,被告乙○○復曾多次以電話向甲○○催討該筆欠款,惟均遭甲○○以四兩撥千金之方式迴避話題並草草結束通話,致乙○○全然無法與甲○○約定還款之時間、地點,且被告乙○○於本件案發之日再以商討債務清償事宜為由與證人甲○○相約會面之際,證人甲○○亦未答應償還該筆欠款,則此已足認證人甲○○顯無清償該筆借款之意甚明。是被告乙○○於本件案發當日,倘復係以商討債務清償事宜為由邀約證人甲○○外出會面,則證人甲○○豈有可能在並未同意還款之情況下,仍答應與被告乙○○見面而自投羅網,並罔顧其與被告乙○○因該筆債務糾紛而生有嫌隙,且被告乙○○或因其長年推託避債而對其心懷積怨,致雙方於會面當時恐生衝突之虞,非僅未曾協同其他友人一併前往約定地點以確保人身安全,而無視己身安危而單槍匹馬前往赴約,甚且於會面後,更主動要求前往偏僻且人煙較稀之地點商討上開糾葛數年之債務糾紛,致其本身陷於雙方協商過程中一旦爆發衝突,其將救助無門之危險境地之理?綜上,堪認被告乙○○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係邀約證人甲○○會面商討甲○○所積欠之債務云云,其情已與常情相違,殊無足採,則被告乙○○所供證人甲○○於案發當日主動交付之現金,係雙方就該筆債務之處理方式相互爭執、商討後,證人甲○○主動交付之欠款云云,更足認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益徵證人甲○○所證其未曾積欠被告乙○○任何款項,亦未曾接受被告乙○○之招待等節,堪認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乙○○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強暴之方式至使證人甲○○不能抗拒而交付之現金2萬2,000元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辯稱:「我向他(指甲○○)要我之前借他的錢,他不還我,他還說『就算我身上有,我也不還你』,後來我們就吵起來了。是甲○○先動手打我,我才打他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審判長問:你是在何時拔掉甲○○的機車鑰匙並丟在一邊?)打架的時候。(審判長問:因為你跟他要債,雙方一言不合,在起衝突的過程中?)是的。(審判長問:既然在打架過程,攻擊、反擊根本來不及,哪有時間去拔鑰匙?)因為機車就在旁邊而已。(審判長問:你不是說你先徒手打他,他有反擊,你拿安全帽擋他,然後兩個人互毆,這樣很緊湊,哪有時間去拔鑰匙?)機車就在旁邊而已。(審判長問:在整個反擊過程中,依你所講是非常緊湊,哪有時間去拔鑰匙?)我們的機車都在旁邊,打一打想說他可能又想要避開我這個債務,我在打他時,就把他的鑰匙拔起來丟在地上,怕他到時候又跑掉。(審判長問:是在打完之後,還是打的過程中?)還在打的時候。(審判長問:是在打的時候還可以分心去拔鑰匙?)機車就在旁邊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本件強盜犯行之案發時、地,係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分持安全帽及硬物之方式毆打證人甲○○,至使證人甲○○因恐再遭毆擊而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所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時、地,係向證人甲○○催討其積欠被告乙○○之借款云云,已屬虛妄,而本件既無催討債務之事實存在,被告乙○○所稱其與證人甲○○係在乙○○向甲○○索返欠款之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一節,顯亦屬不實,則更無被告乙○○係於與證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期間,趁亂拔除甲○○之機車鑰匙之可能,是堪認被告乙○○上開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再者,本件被告乙○○所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向證人甲○○催討債務一節既屬不實,則其所辯拔除並丟棄甲○○所騎機車鑰匙之目的,係在避免甲○○因避債而離去現場云云,當更屬虛情,而堪認被告乙○○於強盜得手後竟復行將證人甲○○之機車鑰匙拔除丟棄,其目的顯在避免遭甲○○騎乘機車尾隨跟蹤而查知其行向並報警處理甚明。基此,被告乙○○殊無將該鑰匙棄置於證人甲○○目視可見、伸手可及,而可隨時取回之處,使證人甲○○得輕易拾回使用之理,是被告乙○○所辯其僅係將機車鑰匙丟置於案發現場一旁之地上,證人甲○○當可看見並尋回云云,更與常理相違而無足採信。準此,堪認證人甲○○所證其係遭被告乙○○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盜現金
2萬2,000元得手後,始遭被告乙○○再以拔除機車鑰匙,並將該鑰匙丟棄於案發現場大水溝內之方式,致其無法騎乘該機車一節,始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強盜犯行結束後,為避免遭證人甲○○騎乘機車尾隨跟蹤而知其去向,遂另行基於妨害甲○○行使騎駛機車之權利之犯意,以將甲○○所騎乘機車之鑰匙拔除並丟棄於案發現場旁之大水溝內之強暴手段,使甲○○無從騎用該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末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被告乙○○拔除上開車鑰並丟棄之突如其來之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堪認此部分犯行僅屬被告乙○○個人行為,而與該不詳成年男子無涉,應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然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強盜甲○○之財物得手後,復以強行將甲○○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除並丟棄之方式,妨害甲○○行駛其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之事實,此部分顯係漏引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強盜罪、強制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夥同他人以分持安全帽及硬物毆打相識友人甲○○之方式強盜其之金錢,且更以丟棄甲○○機車鑰匙之手段妨害其行使騎駛機車之權利,對甲○○之財產及身體之安全暨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匪淺,且犯後屢屢飾詞矯卸,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乙○○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持以對證人甲○○施以強暴之安全帽1頂及硬物1件均未扣案,且均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另該硬物
1件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或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