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5月2日3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口對面,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鐵鎚1支,以敲打拉扯方式,竊取該處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所有之欄杆白鐵條3支(價值新臺幣5千元)得手,準備變賣花用。適有 陳榮祥 於彼時途經上開處所而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鐵鎚1支及起獲欄杆白鐵條3支。
二、案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即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建設課長甲○○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陳榮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照片7幀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鐵鎚1支扣案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之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鐵鎚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足見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酌被告生活困窘之狀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鉅、被告所得利益尚微,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鎚
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