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棄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及證據欄更正為:「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邱宥嫙 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㈢證人 林輝哲 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以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輝哲毀棄告訴人皮包,係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一時圖自己之便利即毀棄告訴人邱宥嫙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損失物品明細┌──┬─────────┬─────────────┐│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女用皮包│1只│├──┼─────────┼─────────────┤│2│邱宥嫙身分證│1張│├──┼─────────┼─────────────┤│3│邱宥嫙健保卡│1張│├──┼─────────┼─────────────┤│4│數位相機│1台│├──┼─────────┼─────────────┤│5│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6│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約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