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上訴人 陳大衛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大衛因強盜案件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強制罪部分:上訴人陳大衛上訴書狀未敘明僅對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犯強制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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