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1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
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1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3月
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30175)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辨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判決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非但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造成嚴重社會問題,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