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斯時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租屋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5月
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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