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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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壬○○」之印章壹枚及在4710-PK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壬○○」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壬○○」之印章壹枚及在4007-RN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壬○○」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壬○○」之印章壹枚在4710-PK號、4007-RN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壬○○」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壬○○於民國93年間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欄之刊載,向屬地下貸放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二年後之95年間不詳日期,壬○○已償還「小蔡」約30萬元,然「小蔡」所屬之地下貸放集團仍嫌不足,且壬○○又已無力再償還所謂之利息,適該地下貸放集團亟需自小客車之車牌另懸掛在他車上使用(即俗稱「洗車」),乃派遣與「小蔡」具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庚○○於95年5、6月間,至壬○○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住處,庚○○向壬○○稱壬○○尚要連本帶利清償「小蔡」所屬之地下貸放集團共50萬元,除要求壬○○依其要求當場開立二張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外,庚○○又向壬○○及其女兒辛○○佯稱需索取壬○○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及辛○○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正本,用以幫壬○○辦理貸款以償還壬○○積欠上開地下貸放集團之上開50萬元,壬○○及辛○○乃將壬○○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及辛○○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正本交予庚○○。庚○○取得該等證件後,即交予「小蔡」,「小蔡」又將該等證件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在桃園縣○○鄉○○路開設「金輪汽車商行」之己○○(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6號審理中),己○○為遂行上開洗車之行為,乃將壬○○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業者戊○○辦理下開二輛自小客車過戶予壬○○名下之手續:⑴緣「金輪汽車商行」負責人己○○(該時之名義負責人為 林麗鳳 )於94年12月1日自車主 羅菊雲 處取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該車已係79年份之福特FESTIVA之舊車),其透過戊○○將該車以號牌損壞為由,換號牌為5331-MW,並辦理過戶予人頭甲○○名下;己○○又於95年5月24日透過戊○○將該車辦理過戶予人頭丙○○名下(實際上仍為己○○所有)。迨己○○自「小蔡」處取得壬○○上開證件後,未得壬○○之同意,先自行偽刻壬○○之印章,又旋於95年
8月10日將該印章及壬○○上開證件交予戊○○,透過戊○○將該車以號牌損壞為由,換號牌為4710-PK,同時由戊○○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其上偽造壬○○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完成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予壬○○名下(實際上仍為己○○所有),因而使車輛過戶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壬○○及車輛登記之正確性。⑵己○○先於
94年11月15日以「金輪汽車商行」名義取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已係81年份之福特FESTIVA之舊車)之所有權,並於同日辦理停用該車;己○○又於94年11月30日辦理繳銷該車之號牌,並於同日重領號牌,同時換號牌為6630-MW,同時辦理過戶予人頭乙○○名下(實際上仍為己○○所有);己○○又於95年2月15日透過戊○○將該車以號牌損壞為由,換號牌為7405-NT,同時辦理過戶予人頭甲○○名下(實際上仍為己○○所有);己○○旋又於95年5月30日透過戊○○將該車辦理過戶予人頭丁○○名下(實際上仍為己○○所有)。迨己○○自「小蔡」處取得壬○○上開證件後,未得壬○○之同意,又旋於95年11月7日將上開偽刻之印章及壬○○上開證件交予戊○○,透過戊○○將該車以號牌損壞為由,換號牌為4007-RN,同時由戊○○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其上偽造壬○○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完成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予壬○○名下(實際上仍為己○○所有),因而使車輛過戶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壬○○車輛登記之正確性。
二、嗣己○○將上開二輛自小客車登記予壬○○名下後,乃肆無忌憚,將該二輛自小客車之車牌即4710-PK、4007-RN號之車牌改懸掛於豐田、BMW等明顯不符之車體上使用,並自95年10月4日起由庚○○、 曾大榕 及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車牌經洗過之豐田、BMW等之不明車輛在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八德市等鄉鎮市境內任意違規超速及路邊停車不繳費,經警逕行舉發,總數高達八十餘筆,己○○均因未收到交通違規舉發單(交通違規舉發單寄予車主壬○○)而未繳交上開八十餘筆之罰鍰;另己○○除於上開過戶時已繳交95年度之上開二輛自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外,對於4710-PK號自小客車自96年度開始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對於4007-R
N號自小客車自96度開始之使用牌照稅及97年度開始之燃料費,全部不加置理繳納。嗣壬○○收獲交通違規舉發單及上開稅費單據,乃就交通違規舉發單之部分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訴,該所轉請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警察局查明發現4710-PK、4007-RN號牌所懸掛之車體與登記不符,乃由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壬○○、戊○○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然告訴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依法具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偵訊供詞不具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調取之4710-PK、4007-RN號自小客車之車籍異動、違規紀錄、繳納稅費、交通違規舉發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申領牌照登記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局、八德分局、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就上開自小客車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申覆結果之查覆函,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自承向壬○○收受壬○○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另亦有收受辛○○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正本交予庚○○,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壬○○於94年向伊借錢的,跟小蔡沒有關係,伊和壬○○在借貸之前即已認識,伊借壬○○50萬元,伊實際交給壬○○47萬元,其中3萬元是一個月的預扣利息,借款當天伊帶47萬元的現金到壬○○三峽的工廠拿給他,壬○○會簽立2張25萬元的本票是因為他寫錯了,所以才會簽成2張,當時伊因為沒有其他空白的本票,所以沒有辦法叫他更正成1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本票上面沒有記載日期是因為壬○○忘了寫,後來伊路○○○鄉○○路某車行,欲向該車行李姓不詳男子購買本案之二輛汽車,然伊本人銀行信用不良,伊怕伊名下有財產會被銀行執行,又適壬○○還不出錢,所以伊徵求壬○○的同意將本案二輛汽車過戶給壬○○,壬○○即於95年3月中某日將其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伊,壬○○女兒的身分證、自小客車的駕照是壬○○於95年4月份時交給伊的,這是因為壬○○說他的健保要加保到另外的單位,壬○○要回他的身分證、健保卡,伊即同意將該等證件交還給壬○○,然同時收受他女兒的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伊買車○○○鄉○○路某車行李姓不詳男子不是金輪汽車商行的人,伊也是委由該李姓男子辦理過戶;伊買入本案二輛車後,其中一輛車之車牌掛在伊自己之3P-4986號BMW自小客車上使用,3P-4986號BMW自小客車是權利車,伊買入之本案另一輛車則未改懸掛車牌,是供自己使用;本案二輛車號之交通違規舉發單之罰款,在該二輛車過戶給壬○○的第一年時,因伊與壬○○還有聯絡,所以舉發單雖寄到壬○○家,伊還是會去繳,後來因為伊找不到壬○○,所以本案二輛車之稅單伊也沒有去繳;本案二輛車已經經伊在三年前即96年間報廢云云。惟查: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伊未將身分證借予他人或賣予他人
以辦理本案二輛車之過戶,伊接獲該二輛車之罰單及燃料稅單,才發現身分被冒用,伊就罰單部分有申訴過等語。其又於本院99年3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我向一個叫小蔡的人借錢,借十萬元,加上利息之後變成五十萬元,後來我還不出來,所以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叫我將錢還給被告就好,也是說還五十萬元就好。」、「(檢察官問:所以你是向何人借錢?)之前是向小蔡,後來等於是向被告借錢,當時被告自稱叫『 陳聖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還被告錢?)沒有,我還不出來。」、「(檢察官問:小蔡當初介紹被告給你認識,是什麼用意?)小蔡是因為利息錢已經拿夠了,他要再向我拿五十萬元的利息錢,可能有點過意不去,所以才推被告出來向我拿。」、「被告說我還不出來,所以他要幫我辦理貸款,所以我將身分證、健保卡拿給被告,他說是要辦理貸款之用。」、「(檢察官問:既然是這樣,為何一開始借錢時,還要將你女兒的證件拿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拿二個人的證件看是否可以辦理貸款出來。」(按證人壬○○於該日庭期稍後已補充修正,其女兒的證件是其女兒交給被告的)、「(檢察官問:你和你女兒的證件是你交給被告的,是否是要讓被告幫你辦理貸款的嗎?)是的,銀行貸款辦出來後,是要向被告清償,清償五十萬元,但是後來沒有辦法辦出來,因為我的信用有瑕疵,那有辦法辦理。」、「(檢察官問:小蔡和被告是否都是地下錢莊的人?)一定都是地下錢莊的人,因為他們連自己的名字都不說,小蔡這個人當初是我看報紙,他刊登借錢的廣告。」、「(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同意被告用你的名字去買車子?)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因為沒有辦法還錢,就同意被告用你的名字去辦理汽車過戶?)我沒有同意。」、「(法官問:你剛才說,你一開始借錢是看報紙,你看報紙打電話過去,對方約你到什麼地方談借錢的事情?)對方過來在桃園市○○街○段那邊一個加工廠來談,那個加工廠我是掛名的負責人。」、「(法官問:你說對方到你掛名的桃園市○○街○段的加工廠來談,你指的對方是小蔡或是被告?)是小蔡。」、「(法官問:你簽發本票是小蔡叫你簽的或是被告叫你簽的?)這二張是後來被告叫我簽的。」、「(法官問:你一開始向小蔡借錢,所借的本金為何?)是借十萬元,十天一期,這10萬元有足額拿給我。」、「(法官問:小蔡借錢給你,到被告來找你,要你簽本票、並要你繳交你和你女兒的證件大約相隔多久?)大約相隔有二年左右。」、「(法官問:是不是從一開始借錢給你,到你無法還錢,被告來找你,要你簽立本票共50萬元,代表你簽本票的時候,對方算你利息和本金一共還要償還50萬元(你中間已經清償的部分不算在內)?)是的。」、「(法官問:從你一開始借錢到你簽本票的時候已經共清償多少錢?)約有30萬元。」等語。是可知告訴人壬○○最先開始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向地下貸放集團之「小蔡」借款10萬元,其雖於二年之期間內已償還30萬元之譜,然被告仍承地下貸放集團之命,於95年5、6月間找上告訴人,要求仍須再清償50萬元,告訴人乃簽立卷附之二張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被告復要求告訴人交付其與其女兒之上開證件以辦理貸款償還被告與「小蔡」之地下貸放集團之上開50萬元。又自卷附之二張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觀之,票面之必須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並未記載,此乃係地下貸放集團一貫之技倆,因地下貸放集團係一再向借款人需索高額之利上利,待借款人已無力償還時,再逼脅將填上發票日,完成全部票據必須記載事項,而持之強制執行相逼。而依被告自陳其94年時借予告訴人50萬元,預扣一個月之3萬元利息,實給告訴人47萬元云云,然卷附之二張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之總額卻為50萬元,被告等於未將其已預扣之3萬元利息扣除,依一般之認識間之友人(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是舊識)之借貸,豈有可能竟連借款之友人已預扣之一個月利息都不加扣除?是被告上開所辯借款之情,不足採信。又被告持有告訴人壬○○及其女兒辛○○所交付之壬○○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及辛○○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正本,依一般友人間之正常借貸,借貸僅及於借款人及貸與人之間,借款人即告訴人又已簽立高過尚欠金本之本票二紙,借款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辛○○與本件借貸完全無關,何有尚要借款人交付其女兒或其他家屬之證件之理?上開種種跡象,均與地下貸放集團之貸放模式相合,是證人壬○○上開證詞與本案情況證據相符,堪足採信,至其於本院上開庭訊時曾一度證稱「我一開始就是向被告借錢的」云云,則經本院於上開庭訊時詳細加以訊問勾勒還原真相,再堪諸本案情況證據,自以證人壬○○上開證詞為可採。
㈡證人辛○○於本院99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你如何知道你父親向被告借錢的事情?)因為之前被告一直想要拿我的身分證件去辦理貸款,如果我不給他的話,被告就跟前跟後。」、「(審判長問:你不是說是你父親向被告借錢嗎?為何是用你的證件去辦理貸款?)因為我父親無力償還,被告才會想要拿我的身分證件去辦貸款,被告在我父親無力償還,想要拿我證件辦理貸款,償還之前我父親的借錢,這時我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這時我才知道我的父親有借錢。」、「(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將證件交給被告?)有,是好幾年前的事情,詳細年份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我有將身分證、駕照正本交給被告,被告後來並沒有還給我。」、「(審判長問:你交身分證、駕照給被告做何使用?)被告說是要拿去做辦理貸款用。」、「(審判長問:當時是否有貸到款項?)沒有。」、「(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父親有向被告借錢,這是何人向你說的?)是被告過來的時候我才知道,是被告找我父親要錢的時候,我才知道。」、「(審判長問:你父親是否有向你說過,確實是被告將錢借給他的嗎?)我父親借款當時是否是向被告接洽或是向他人接洽,接洽的過程以及如何接洽我都不知道。」、「(審判長問:你知道用你的父親名義買了二輛自用小客車的事情嗎?)是後來寄了交通違規的紅單來家裡時,我才知道。」等語。亦可證被告向壬○○及其女兒辛○○佯稱需索取壬○○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及辛○○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正本,用以幫壬○○辦理貸款以償還壬○○積欠上開地下貸放集團之上開50萬元,嗣後卻持壬○○之證件偷辦本案二輛車之過戶予壬○○之事實。
㈢依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顯示,被告
於92年3月10日即有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之紀錄,被告亦自承其於95年5、6月間因信用不良,怕買本案二輛車過戶至自己名下遭銀行強制執行云云,可見被告早於其所稱之94年前借款予告訴人之前,早就有信用不良之問題,其竟尚能一次拿出現金47萬元借予告訴人,卻無力償還己之卡債,致己無從置產,而所謂之借款,又拿不出任何金錢來源之依據,其所辯之借款予告訴人之說詞,絕無可信,應以告訴人及證人辛○○上開證詞為可採。
㈣金輪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己○○因本案二輛車之過戶涉及偽
造文書,嗣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6號審理中,己○○於該案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不確定有經手過本案二輛車,案發後,戊○○問別人,別人都說本案二輛車不是他們委託戊○○辦理過戶,當時伊在南部,戊○○找不到伊,所以才誤會是伊委託戊○○辦理過戶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99年8月5日審理時證稱本案二輛車之過戶及過戶時辦理車牌換發,都是金輪汽車商行之己○○叫伊辦理的,核與其警詢證詞相符。非僅如此,就4007-R
N自小客車部分,94年11月15日「金輪汽車商行」取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之所有權,並於同日辦理停用該車;「金輪汽車商行」又於94年11月30日辦理繳銷該車之號牌,並於同日重領號牌,同時換號牌為6630-MW,同時辦理過戶予乙○○名下;「金輪汽車商行」又於95年2月15日透過戊○○將該車以號牌損壞為由,換號牌為7405-NT,同時辦理過戶予甲○○名下;「金輪汽車商行」旋又於95年5月30日透過戊○○將該車辦理過戶予丁○○名下;該車又旋於95年11月7日透過戊○○將該車以號牌損壞為由,換號牌為4007-RN,同時由戊○○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辦理該車過戶予壬○○名下,此有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調取之4007-R
N號自小客車之車籍異動、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申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此一歷程再對照證人戊○○上開證詞,可知4007-RN自小客車自94年11月15日起即由「金輪汽車商行」掌控,己○○否認該車與其實際負責之「金輪汽車商行」有關,並否認係其交予戊○○辦理過戶予壬○○,無足採信。此可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證件後,即交予借款予告訴人之「小蔡」,「小蔡」又將該等證件交予開設「金輪汽車商行」之己○○,並由己○○將該等證件交由戊○○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之事實。復以,4007-RN自小客車自94年11月15日起既即由「金輪汽車商行」己○○掌控,迄至該車過戶予告訴人壬○○,均係己○○委由戊○○辦理上開手續,則上開乙○○、甲○○、丁○○均僅係己○○之人頭而已,殆可確認。
㈤就4710-PK號自小客車部分,該車於94年12月1日透過戊○
○將該車以號牌損壞為由,換號牌為5331-MW,並辦理過戶予甲○○名下;又於95年5月24日透過戊○○將該車辦理過戶予丙○○名下;又旋於95年8月10日透過戊○○將該車以號牌損壞為由,換號牌為4710-PK,同時由戊○○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辦理該車過戶予壬○○名下,此有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調取之4007-RN號自小客車之車籍異動、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申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由此,可發現4710-PK號自小客車一如4007-RN自小客車,上開相關手續均係戊○○代為辦理,而甲○○不但曾經登記為4710-PK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亦同時曾經登記為4007-RN自小客車之車主,甲○○擔任4710-PK號自小客車車主之期間係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5月24日之約半年期間,甲○○擔任4007-RN自小客車之車主之期間係自95年2月15日至95年5月30日之三月半之期間,再稽諸上開監理資料可知,4710-PK號自小客車已係79年份之福特FESTIVA之舊車,而4007-RN自小客車已係81年份之福特FESTIVA之舊車,甲○○核無任何理由在上開二交疊之時間同時買入擁有該二車輛,唯一之理由即為甲○○係人頭車主而已,而其正係擔任己○○之人頭。
㈥就上開4710-PK號自小客車、4007-RN自小客車之車主變遷
之歷程可知,除甲○○之外,丙○○僅擔任4710-PK號自小客車車主三月左右,乙○○僅擔任4007-RN自小客車車主二月半,丁○○僅擔任4007-RN自小客車車主五月,其等擔任上開已超過14年份之車輛之車主期間均甚短,實難想像其等有何理由將該等已超過14年份之國產小車先視若珍寶,必欲珍藏而後快,然珍寶入庫後,又急將之脫手而後快,且該等車主又適均有此一相同之癖好,唯一之理由厥為該等車主均為人頭車主,渠等不斷於短期間內即脫手,又在脫手之際同時更換車牌,幕後之主使者,無非欲達成「洗車」之目的,將上開二年份已高之國產車之車牌做為他車不法使用,進而達成警政、監理機關無法自車牌查索實際駕駛他車之人為何人之目的。事實上,上開二輛自小客車登記予壬○○名下後,該二輛自小客車之車牌即4710-PK、4007-RN號之車牌果即改懸掛於豐田、BMW等明顯不符之車體上使用,並自95年10月4日起由庚○○、曾大榕及不詳之人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豐田、BMW等之不明車輛在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八德市等鄉鎮市境內任意違規超速及路邊停車不繳費,經警逕行舉發達八十餘筆,此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調得4710-PK、4007-RN號自小客車之違規紀錄、交通違規舉發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局、八德分局、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就上開自小客車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申覆結果之查覆函,亦有違規舉發照片可資證明,且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送之被告於96年1月30日0時10分駕駛4710-PK號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舉發單(上開被告簽名、蓋指印)可憑,在在可佐證本院上開所陳4710-PK、4007-RN號自小客車之過戶,僅係為「洗車」之目的。而本案之幕後主使者,又厥為屢屢委託戊○○辦理上開二車輛不斷更換車主、不斷更換車牌之己○○無疑,更可見被告辯稱4710-PK、4007-RN號自小客車係其○○○鄉○○路某車行,向該車行李姓不詳男子購得,然絕非向金輪汽車商行之己○○購得云云,僅係掩護己○○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4710-PK、4007-RN號自小客車中僅其中一輛之車牌懸掛在3P-4986號BMW自小客車上,另一輛車之車牌則未改懸掛而係連同車身供己使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㈦曾為4710-PK、4007-RN號自小客車之上開車主,其中丙○
○將己之證券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進而違約交割,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5號、第9號判決附卷可稽;另丙○○自94年10月間起即因信用卡款項未繳,而有多達5張之信用卡遭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存卷可參;其中丁○○自95年1月間起即因信用卡款項未繳,而有多達14張之信用卡遭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存卷可憑;可見丙○○、丁○○於登記為710-PK、4007-RN號自小客車車主之際,實為經濟困頓之人,實難想像其等亟欲買入超過14年份之國產小車,而後僅使用極短之期間,又亟欲再予脫手之任何理由(該二車輛已無價值,無短期投資獲利之可能),益見其等僅為人頭車主之事實。至證人丁○○於本院99年3月23日審理時雖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云云,然檢察官於庭後卻目擊丁○○與被告二人於庭後由本院大門口出去後,一同左轉,走至桃園市○○路口轉角後,一起左轉,並走至法治路之盡頭,再一起往右轉走進一條小巷,此等情節亦為被告於本院99年8月5日訊問階段時自承在案,可見證人丁○○所稱其不認識被告云云,核屬不實,證人丁○○於本院99年3月23日審理時又證稱完全不知4007-RN號自小客車曾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當亦核係偽證,丁○○事實上確有出借人頭擔任己○○之人頭車主,無可動搖。又證人乙○○於本院99年5月25日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4年間確有○○○鄉○○○路旁之一家不詳車行買入6630-MW號自小客車,老闆的名字是否為己○○伊已經忘記,伊買該車後沒有換過車牌,伊買入該車後供己使用云云,然經本院深入訊問,其對於買入該車後多久再賣出、其買入該車時係換為何號牌(按實際上係將8G-3831號牌換號牌為6630-MW,其卻答稱換為7405-NT號,而7405-NT號應係其再將該車賣予下一手甲○○時,甲○○所變更之號碼)、該車為福特廠牌何等款式之小客車(本院將福特廠牌各款式之小客車均一一唸出請其辨認)卻均稱不知道或忘記了,甚者,其尚稱該車係00000.C.之小客車,實際上,該車卻係1300C.C.之小客車,由此在在可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為偽證,其實際上應如本院上開所論,其僅為金輪汽車商行己○○之人頭而已。
㈧至被告辯稱本案二輛車號之交通違規舉發單之罰款,在該二
輛車過戶給壬○○的第一年時,因伊與壬○○還有聯絡,所以舉發單雖寄到壬○○家,伊還是會去繳,後來因為伊找不到壬○○,所以本案二輛車之稅單伊也沒有去繳云云。本案二輛車已經經伊在三年前即96年間報廢云云。然揆諸實際己○○上開二輛自小客車登記予壬○○名下後,乃將該二輛自小客車之車牌即4710-PK、4007-RN號之車牌改懸掛於豐田、BMW等明顯不符之車體上使用,並自95年10月4日起由庚○○、曾大榕及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車牌經洗過之豐田、BMW等之不明車輛在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八德市等鄉鎮市境內任意違規超速及路邊停車不繳費,經警逕行舉發,總數高達八十餘筆,己○○均因未收到交通違規舉發單(交通違規舉發單寄予車主壬○○)而未繳交上開「全部」八十餘筆之罰鍰,即被告根本連一張逕行舉發之罰單亦未繳納,此有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調取之4710-PK、4007-R
N號自小客車之違規紀錄、交通違規舉發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局、八德分局、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就上開自小客車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申覆結果之查覆函在卷可證。再查,己○○除於上開過戶時已繳交95年度之上開二輛自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外,對於4710-PK號自小客車自96年度開始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對於4007-RN號自小客車自96度開始之使用牌照稅及97年度開始之燃料費,全部不加置理繳納,此有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得之上開二輛自小客車之繳納稅費之資料在卷可憑。在在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核係虛偽,更足見「小蔡」、己○○及被告之地下貸放集團在上開二輛自小客車過戶予壬○○後,根本從無顧念壬○○是否因上開罰單及各項稅費拒不繳納會遭受何等法律上之不利地位,可見被告確以虛妄之手段取得壬○○之證件而辦理本件過戶,壬○○並非「小蔡」、己○○及被告之地下貸放集團所雇請之人頭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詢問本案二輛車現在之下落時,被告辯稱本案二輛車已經經伊在三年前即96年間報廢云云,然依本院調得之上開各項監理資料,4710-PK號自小客車係於97年5月25日因逾檢註銷,而4007-RN號自小客車則更遲於98年5月27日始因逾檢註銷,此與被告上開辯詞嚴重相左,亦可見該二車輛均因監理機關之主動處分而被註銷牌照,並非係因被告之報廢而註銷,該二車輛實仍在「小蔡」、己○○及被告之地下貸放集團之掌控中。
㈨綜上,本件事證極之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後二次虛偽過戶上開二輛自小客車之行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為高度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蔡」、己○○等人相互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戊○○為上開行為,渠等係間接正犯。被告各次虛偽過戶時所犯之上開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虛偽過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車輛過戶於他人名下,對於車輛監理產生重大之不正確性,甚或危及社會治安,且其過戶於告訴人名下後,復又不繳交任何稅費及交通違規罰鍰致對告訴人危害不輕,其犯後態度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另就被告各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依上開說明,核屬過重,且未斟酌被告合於減刑之要件,自難依所請。偽刻之「壬○○」之印章1枚及在4710-PK號、4007-RN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壬○○」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依職權舉發犯罪:證人丁○○於本院99年3月23日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99年5月25日審理時,具結後偽證如上開所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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