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相識一、二個月後,於民國95年1月16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原告先返回台灣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並等候被告來台團聚,詎原告等候至今已二年,被告均以其母親罹患癌症為由拒絕來台灣履行同居,後來原告於97年2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因兩造有名無實的婚姻已二年。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楊秀蓮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未曾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拒絕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因此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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