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91年12月
2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有期徒刑七月,於93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予刪除,「現場照片10紙」應予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紙」,並予補充「證人 高連發楊俊生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連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00號處分不起訴)竊盜,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鐵鎚一把、鐵鑿一把、活動扳手一支、鐵撬一把,雖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屬不知情之高連發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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