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復因殺人未遂、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又因恐嚇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上揭刑期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審誤植為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東市○○路○段○○○號友人乙○○住處內,明知乙○○(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持有之望遠鏡乙具,係從車號00-0000號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得,仍予以收受使用。嗣因得悉乙○○所持鑰匙可開啟上開汽車車門,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前往臺東市○○街○○○號前,由乙○○負責把風,丙○○持乙○○自備之鑰匙(嗣因丟棄而不復存在)竊取上開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將之停放於臺東市○○路○○○號前。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該址取車,丙○○上車坐進該車駕駛座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稍後並於警方偵訊竊盜案件時,主動向警自首提及曾收受贓物望遠鏡之情節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辯稱:望遠鏡是伊向乙○○所借用,惟借用之時,並不知該望遠鏡係贓物,且伊並未與乙○○一起偷車,事實上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即看過乙○○開那部贓車到伊家云云。
二、惟查右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核與共同被告乙○○供述及被害人甲○○指陳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八頁),核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信實;況查共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自WR-六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望遠鏡之時,已知其自備鑰匙得以開啟該車,然並未竊取該車,足以佐證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二人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去竊取該車,應係出於被告丙○○之意;再參以其二人為警查獲當時,坐在上開贓車駕駛座上之人亦係被告丙○○,則被告丙○○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事,是其於本院又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竊盜犯行,實屬畏罪卸責之詞,無從遽信。
三、至其所犯收受贓物犯行部分,經查該望遠鏡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放置於WR-六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內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
證述屬實,且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又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有告訴他(丙○○)東西(望遠鏡)在那裡拿的,在要去開(偷)車時,我又告訴他就是在這部車子所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經核亦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審調查時所供:「約十九、二十日左右,他(乙○○)有告訴我,車上有望遠鏡,是他去偷的,但他沒有說是去那裡偷的,是要去偷該車時,他才說望遠鏡在該車所偷的。」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間,就竊取自用小客車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各該刑期嗣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審誤植為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三頁)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就其所犯二罪均予加重其刑。又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不問自首之動機如何,亦不以對於犯罪情狀盡情吐露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方偵辦其所涉竊盜乙案,尚未查悉其另犯收受贓物罪前,即已主動向承辦警員提及其收受贓物望遠鏡之情節,嗣並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即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 簡文龍 於原審審理時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頁),雖被告始終否認知贓,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收受贓物部分仍屬符合自首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以其此次所犯收受贓物罪,僅係收受望遠鏡乙具使用,根據被害人甲○○所述,該望遠鏡價值僅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見警訊卷第七頁反面),尚非貴重之物品,且案發後已據被告向警自首,並主動提出歸還,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足證;再者,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雖係起於不正貪念又再度犯錯,惟已在不到二十四小時之內即遭警迅速查獲,被害人損失尚非至鉅,且被告於事後更與共同被告乙○○賠償被害人一萬二千元(其中被告分攤七千元),此據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具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及彌補損失之心,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審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率以其否認犯罪,認與自首要件不符,而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難謂允當;又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以被告有犯罪習慣為由,逕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宣付強制工作三年,然從其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加以考量,實嫌過重,且有違比例原則,亦屬未洽,本院認以宣告一年以上之刑期即可達於教化目的,毋庸再予宣付強制工作。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甫執行完畢即又再犯,惡性非輕,惟慮及其尚有悔悟之意及彌補損失之心,已如前述,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三支,並非被告與共同被告乙○○當初用以行竊上開贓車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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