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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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六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五五六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南山人壽保險合作金庫五洲分行九十年六月五日壹萬伍仟元PQ九一九三股份有限公司五二 謝仕榮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