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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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乙○○○經常外出而懷疑其在外結交男友,乃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將鐮刀一把置放在乙○○○枕頭旁,並留下紙條表示要以該鐮刀與你拼了。又於同月三十日上午二時許,在上開住處,承上恐嚇之犯意持小刀指向乙○○○稱:「妳相信我將你刺死嗎?」之語,均使乙○○○因恐遭殺害而心中畏懼不已,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小刀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連續對告訴人乙○○○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將鐮刀置於枕頭邊之矮櫃上,字條是自己口中唸唸有詞,伊女兒將它記下來的,伊意思是如果告訴人再和那個男人在一起,伊要與那個男人拚了,並不是要與告訴人拚了,且伊也不曾持刀對告訴人恐嚇云云。然查:右揭時地被告以鐮刀置於告訴人枕頭旁,並留紙條恐嚇告訴人要以該把鐮刀與告訴人拚了,又持小刀指向告訴人對其恐嚇稱「妳相信我會將你刺死嗎?」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而被告亦承認有將鐮刀置放在枕頭旁矮櫃上,雖辯稱有留字條係伊女兒聽伊說話逐字記下的,且伊當時是說要與那個男人拚了而不是要與告訴人拚了云云,惟該把鐮刀平常均置放在機車置物籃,己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鐮刀乃砍刈之工具,被告竟將鐮刀取出置放在房間內,已可見其以該鐮刀對告訴人施恐嚇之意,又如被告所辯稱伊係說如果告訴人再與那個男人在一起,伊要與那男人拚了等語,類此嚇阻配偶與其他男人交往之語,衡之常情,被告之女兒應無刻意將此無甚意義之話語記在紙條之理,被告亦無可能令其女兒代筆記下,故被告所辯上開情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在原審法院並承認伊於五月三十日有因質問告訴人為何到別人家房間,並勸阻告訴人不要到處亂跑,告訴人不聽,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乃以手指告訴人對告訴人說「你不相信,試試看我敢不敢」等語,足見被告確因懷疑告訴人在外與其他男人交往,而質問指責告訴人,兩人並因此發生爭執,則其在疑妒憤怒之情緒下,對告訴人作出恐嚇之言語、動作亦不違常情之判斷,告訴人之前揭指訴情節應非子虛,此外,並有小刀一把扣案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手持小刀指向告訴人面前揚言稱:「你相信我會將你刺死嗎」之語及以鐮刀放置於告訴人起居隨時可看見之房間內並以字條書明要以鐮刀與你拼了等語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足以表示將對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應認足使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以將鐮刀置於告訴人枕頭附近並表示要以該鐮刀與告訴人拼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部分之犯行起訴,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事証明確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原判決於論斷法條中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致犯本罪,犯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既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無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復為避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敍明扣案之小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之鐮刀一把,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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