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О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