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凟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三、經查:
(一)自訴人與美國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於八十五年間簽訂內容為定期壽險及意外保險之保險契約,保費每年繳交一次,自訴人以花旗銀行信用卡繳付八十五年之保費,另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信用卡繳付八十六年之保費,於八十七年間,因安泰人壽請款失敗致保單自動墊繳,後由業務員代為申請保險復繳,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安泰人壽請款失敗,保單經自動墊繳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效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安泰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及安泰人壽九十年八月十日安服第90135號函附卷可佐,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又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持用中國商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聯名卡期間,計有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元之安泰人壽保費代收紀錄,而依據中國商銀與安泰人壽簽訂之「代收保費合約書」之規定,中國商銀代收保費之作業程序,為中國商銀收到安泰人壽依合約第四條所送請款資料(即代收保費資料)後,將代收之保費併同持卡人當月之刷卡交易製發「信用卡繳款通知」予持卡人,且於繳款期限屆滿後,確認持卡人已如數繳款,始將收迄之保險費撥付予安泰人壽,若持卡人未依通知期限繳款,中國商銀將終止該筆代收保費之委託,並退由安泰人壽自行處理,而自訴人前揭二筆中國商銀代收保費其中第一筆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九千九百元確有繳款,並由中國商銀撥付予安泰人壽,另筆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九千九百元部分,自訴人並未依限繳款,故中國商銀乃自其信用卡帳單中刪除該筆待收保費,而未撥付予安泰人壽等情,有中國商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中凱字第0092號函及函附之刷卡紀錄三張、繳款紀錄五張、代收保費合約書一份附卷可佐,並經中國商銀承辦人員 林恆吉 及系爭保險契約業務員丙○○證述在卷,是前情應可認定。
(三)另前揭之繳款紀錄上有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繳付一萬元之記載,惟證人林恆吉陳稱:自訴人確有繳付此筆款項無訛,但是自訴人所付款項不夠之前未付款項的最低付款額等語,此核與中國商銀於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九一號請求自訴人清償債務案所提出之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等資料相符,綜上各節,自訴人並未繳付系爭保險費予中國商銀,則被告甲○○任中國商銀之負責人,即無何侵占、詐欺行為之可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