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陸續借款八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及利率、最後繳息日等詳如附表,並約定前揭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定按月繳息,期間除已清償本金計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外,尚有本金五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卅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抵押之不動產後,迄金仍有借款本金合計二百卅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
證據:提出借據八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乙份、約定書兩份、利率表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
八筆,合計六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及利率、最後繳息日等詳如附表,並約定前揭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定按月繳息,期間除已清償本金計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外,尚有本金五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卅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抵押之不動產後,迄金仍有借款本金合計二百卅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並提出借據八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乙份、約定書兩份、利率表乙份(均為影本)為證,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因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負有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既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百卅二萬
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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