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二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再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舉發,而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者,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五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沿臺北市○○○路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東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右轉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員警 黃德山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經警告知應到案時地及載明拒簽事由後,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嗣受處分人於收受該份裁決書之二日後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明其並未違規,不服裁決書之內容,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為異議。
三、受處分人固坦承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前述路段,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當日係綠燈右轉後二十公尺左右始為警攔停,並非因違規而停車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車輛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黃德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場攔截告發的,當天在復興南路、和平東路口西北角執行交通稽查,看到本案3C─八七三六號車輛在紅燈的時候右轉,開單後我們告知他,他知道只是拒簽。(確定是紅燈右轉?)是,已經變換為紅燈有相當時間,受處分人才從復興南路右轉和平東路。我當時沒有在處理別的事情,我手拿指揮棒,看著路口紅、綠燈,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當場攔停告發。」等語翔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所辯要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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