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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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丁○○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甲○○、丁○○、戊○○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甲○○、乙○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一月十一日及七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各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五十七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到期日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八十萬元,亦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到期日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及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第玖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三紙、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含增補契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憑。詎被告甲○○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借款於已屆清償期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該筆借款債務亦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一千七百八十七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含增補契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丁○○、戊○○部分:被告甲○○、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未為任何聲明。
二、陳述略稱:當時是說要做生意,所以用伊二樓的房子去保證,有欠這些錢沒有爭執,消費者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上是伊的簽名沒有錯。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拾伍條及消費者貸款契約第拾叁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一月十一日及七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各九百萬元、五十七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到期日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八十萬元,亦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到期日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及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第玖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借款於已屆清償期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該筆借款債務亦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一千七百八十七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含增補契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被告甲○○、丁○○、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積欠原告聲明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戊○○為甲○○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則為甲○○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就甲○○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甲○○、丁○○、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零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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