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V○○四三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街道路上不依順向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惟未向該裁決所陳報為警舉發當時該部汽車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年籍,經該裁決所請舉發單位即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從輕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三、據受處分人於所提呈之聲明異議狀中辯稱略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停車於臺北市○○街○○○巷圍牆邊,車輛停靠道路右側,地上既無黃線亦無紅線,竟被拖吊,受處分人不服,並於次日傳真交通大隊申訴並無回覆,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但是既無照片,車輛違規理由「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亦不符事實,裁決所任意處罰實難接受云云。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送本件舉發通知單以及採證照片到院以資憑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北市裁四字第○九一三六○七六九○○號函覆結果,僅附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之前開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V○○四三二五號裁決書影本一份,並無任何得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或採證照片可資佐證;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一六一七八四九○○號函覆結果亦謂:「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迄今已逾一年五月,執勤警員底片以無留存可供加洗,建請大院逕依權責卓處。」等語,故而已無採證照片可資判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於前開時地於臺北市○○街處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又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送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一六二二一八九○○號函覆查處結果:「經查本案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已因納莉颱風(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淹水遺失,執勤員警已無留存通知單可提供,建請大院逕依權責卓處。」等語,是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首開說明,自不得為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