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三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號),及同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I10043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六七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基準表所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而未依限到案者,應處以罰鍰四千五百元,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者,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點數三點,如受處分人因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次按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818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萬芳路口即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受處分人又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點數三點,並因受處分人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三、本件受處分人來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舉發機關無法舉證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云云,經查:(一)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被舉發營業用小客車確未違規,或本件舉發內容有何虛偽造或錯誤,其辯解已無可採;(二)受處分人在本件舉發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闖紅燈事實,業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且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均經舉發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覆在案,有該函影本附卷可參;(三)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基準表所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而未依限到案者,應處以罰鍰四千五百元,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者,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點數三點,如受處分人因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足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作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亦無違誤,受處分人未詳其實,泛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均有違誤云云,又未舉證說明前揭舉發或裁決有何虛偽或錯誤,其辯詞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營業用小客車在舉發時地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嗣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復因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開異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