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擔任「海悅假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任職期間克盡職責,無愧於全體住戶委託。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未經審慎查察,虛擬並製作不實文宣教唆派駐於該社區之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樓管人員為其影印,隔日續印並散發所有住戶之信箱。蓋被告並非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亦不了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竟不明究裡散布登載不實言論之文宣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致使不知名之同社區住戶留下「喻報警嚴辦」之文字,並張貼於社區公告欄處,著實已使自訴人動輒得咎,遭人睥睨,其名譽顏面受損至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明上旨,足資參酌。
三、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於一般違法阻卻事由外,立法者另明列特別違法阻卻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違法阻卻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違法阻卻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公告及投遞至住戶信箱之方式散布上開文宣,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受其妻 賴清珠 即系爭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委託代為協助行使各項管理委員會事務,而自訴人及其妻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分別擔任系爭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及代理財務委員職務,於任職期間發生社區財務監督不週帳目含糊不清之情事,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免去自訴人及其妻之委員職務在案。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第十二條「前社區主任 伍永正 帳目未清事宜,請當時實際經手社區財務的 張前 財委、 黃前 代理財委、顧前監委,根據中菱公司九十年十一月月份所行文的內明細儘快核對無誤後,再委由第三屆委員向中菱公司索賠,以示負責」,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召開之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中第十八條「伍永正帳目未清應於七月中菱公司合約到期前完成,委託5-4F-5 周秀霞 委員全權處理」。周秀霞委員清查結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份管理委員會時提報指出:「有關帳目不清部分因大部分單據均不見故無從查起」,直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當時負責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廠商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現任管理維護公司預備進行交接作業時,自訴人與其妻迄未將財務資料完成移交作業,亦不理會本屆委員催詢,造成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困難,且區分所有權人多所質疑財務狀況下,於是本管理委員會遂就財務交接含糊不清之處,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十項之規定,實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說明之必要,因此將事實陳述採用公告及投遞信箱方式傳遞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實乃負責之態度,並未誹謗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散布之文宣乃記載:「有關於九十年二月至十二月財務由第二屆前財委 張裕埔 及前委員 黃美玉 代管,前監委乙○○監督之期間,所有維修單據及費用收據均不見,迄今無法將財務移交,產生帳務不清之情事,並推諉前樓管主任伍永正保管正聯單據均已不知去向,將全部責任推由樓管公司負責。惟大廈之財務管理豈是任由樓管主任處理,而應是由財務委員作帳,責任上應該留有副本,監委更應善盡督導之責,如此球員兼任裁判顯有隱情之嫌。如今事隔半年相關人員均無法提供憑證與樓管公司釐清責任,反而一再推諉本屆委員會代查,諉過不負責任;本案依各角度而言均有嚴重瑕疵,這不是一句含糊話就可推卸責任。希望第二屆相關委員於本(九十一)年七月底前對本案作清楚交代,俾利移交結案,否則第三屆管委會有責任就掌握之證據,作適當合理之處理,往後任何區分權人不得有任何異議,並且本屆之管委會對前屆移交不清之財務糾葛,不負任何法律之責任」等語,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文件一紙在卷可佐。
(二)按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攸關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自應屬可受大樓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公評之範圍。而系爭大樓之財務於自訴人擔任監察委員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期間,確曾發生帳務短少不清之紛爭,且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受移交有足夠之維修單據及費用收據以清查帳目等情,業據自訴人自承: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已將支票、存摺及相關文件移交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至維修單據及費用收據都是中菱公司的樓管主任保管,上開收據在移交時,並沒有列入移交清冊之內,因當時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沒有監交,只有中菱公司前後任樓管主任內部移交而已...約十五至十六萬之帳目短少不清是我查出來的,有要求中菱與齊家物業樓管公司清查,但前樓管主任伍永正來了幾次就不來了,我們則交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繼續清查等語,復有卷附系爭大樓九十一年三月份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十二點「前社區主任伍永正帳目未清事宜,請當時實際經手社區財務的張前財委、黃前代理財委、顧前監委,根據中菱公司九十年十一月月份所行文的內明細儘快核對無誤後,再委由第三屆委員向中菱公司索賠,以示負責」之記載、系爭大樓九十年十一月份常會會議紀錄之「主席報告:...月初回社區後得知公款近二十萬元去向不明,有鑒於管理委員會在本人任職主任委員任內,發生此種不幸事件,在此本人率同財務委員張裕埔、監察委員乙○○,向管理委員會請辭下臺以示負責」記載,系爭大樓九十一年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吳(應為伍之誤)永正帳目未清應於七月中菱公司合約到期前完成,委託5-4F-5周秀霞委員全權處理」,及系爭大樓九十一年六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周秀霞委員:有關帳目不清部分因大部分單據均不見故無從查起...」等可證。自訴人雖認其任職期間已克盡職責,惟被告本於系爭大樓住戶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代理副主任委員之身分,此有系爭大樓第三屆委員名冊、委任書在卷可佐,散發上開內容之文宣予系爭大樓住戶評論前揭帳務不清、單據不全之大樓公共事務,質疑自訴人監督未週並釐清責任,核其內容並未就自訴人個人有何惡意過度之詆譭,尚未逾合理評論之限度,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真實惡意。至雖有不知名之住戶於上開文件公告上加註「請主委報警嚴辦張姓夫妻、顧姓夫妻貪污」等文句,有自訴人提出之文件可參,但自訴人既未能舉證係被告所為,自不能令被告就該等另行加註之文字負法律上之責任。綜上所陳,本院認被告評述之事,論及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所作之論述,客觀上並未逾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屬善意個人意見之表達,被告並無以描述不實之事實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從而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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