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一○四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關於新舊法之適用,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斯時新法既尚未修正或施行,依前揭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安和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闖紅燈而右轉,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 劉茂霖 當場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前述違規行為,辯稱:當日伊前往安和路巷內接送友人回家,上車時友人表示想至便利商店買晚報,於是行經仁愛路時,左轉停靠仁愛路上的7-11便利商店,當時正有貨車在下貨,伊停靠於貨車之後,待友人買完上車,伊便繞過貨車往前行駛,被警員攔停硬指伊係由反向之安和路紅燈右轉,然而伊並未闖紅燈且未右轉,故深感不平拒簽罰單云云。然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而經攔停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之警員劉茂霖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一)當時受處分人從安和路(由敦化南路往和平東路)出來右轉仁愛路,路口那是燈號控制是有一個四面紅燈二、三秒,才會跳綠燈,他紅燈右轉出來,仁愛路車輛已經過來,我們他攔下後,他不承認紅燈右轉,我們開單他拒簽就走了。(二)受處分人所稱那台貨車並沒有那麼大,而且我們人站外面,並不是站在人行道,那個路口很空曠,就算貨車停那邊,仍然可以看到路口;但如果依他所言他是安和路左轉仁愛路的話,當時他有可能是往前在路口後方的一處迴轉道迴轉,也可能是直接在路口左轉,不管他在哪裡轉,他的車先駛進安和路,停在安和路上的7-11,屬於安和路的路權,就必須看安和路的紅綠燈,他繞過貨車出來,當時安和路是紅燈,仁愛路是綠燈,這樣就是紅燈右轉。以道路的路權而言,他在路口左轉,先停在安和路上,而且當時他是停在安和路的停止線內,然後再開出來繞過貨車,等於是先停在安和路、仁愛路口,但是屬於安和路上的7-11,還是屬於安和路的路權,因為當時他並沒有駛進仁愛路的路上,而繞過貨車右轉仁愛路,所以我們判定他是由安和路紅燈右轉。
(三)因為該路口有點斜,轉角十公尺都不能停車,都是紅線,他停車到7-11時,我們就一直注意他,他當時是停在安和路上。我們也有向他解釋他為何會形成紅燈右轉,但他不承認錯誤,口氣也不好,我們就照規定開紅燈右轉,請他有異議就申訴,但他不肯簽收,所以我們才寫要求未允,拒簽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員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實而掣單舉發,係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院經查並無任何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足資證明警員劉茂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按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經員警劉茂霖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又按證人劉茂霖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劉茂霖上開證詞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於本案中固舉出證人 熊芳 為證,然證人熊芳之證詞僅言及與受處分人共乘該自用小客車,由安和路左轉仁愛路,先停在便利商店前買晚報,買完東西再起步行駛時,在仁愛路前方為警攔停,被告知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其所為之證言並不足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證明,更不致使本院對證人劉茂霖所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無違規行為,其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