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己○○(另行審結)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後,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探親名義來台,並自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代辦兩岸人民結婚事宜,先覓得願與大陸地區女子 黃自珍 (未據起訴)假結婚之丁○○,應允給予丁○○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即代為辦理丁○○護照及其前往大陸之相關手續,丁○○雖與大陸地區女子黃自珍無真正結婚之合意,使黃自珍得以順利來台,即與己○○及甲○○(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由甲○○駕車搭載丁○○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由甲○○代為辦理登機手續,陪同丁○○搭乘當日長榮航空八○一班機經香港轉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使丁○○與大陸地區人民黃自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且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搭乘長榮航空八○六班機經香港轉機回台時,甲○○復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予以接機,並將丁○○載回宜蘭後,途中並將丁○○護照收走;丁○○則與己○○及甲○○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至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與黃自珍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嗣丁○○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檢具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於同月九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自珍入境來台,致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依章發給大陸地區女子黃自珍之入境許可證,而使黃自珍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壯圍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與甲○○得知大陸地區人民丙○○有意來台打工,即以新台幣十二萬元之代價,覓得臺灣地區女子戊○○充當與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假結婚之人頭,戊○○原與大陸地區男子丙○○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丙○○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即與己○○、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戊○○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丙○○假結婚而取得大陸地區核發結婚證明文件,戊○○並與己○○、甲○○及丙○○等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戊○○與丙○○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檢具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於同月十二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丙○○入境來台,致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依章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丙○○之入境許可證,而使丙○○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己○○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得知台灣地區人民乙○○尚未結婚後,即對之表示可安排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待與之假結婚之大陸女子順利來台後,將可支付乙○○新台幣三萬元作為報酬,乙○○因念及當時並無工作,遂予以應允,並於同年七月間交付身分證、退伍令及戶口名簿等資料予己○○,以利黃女辦理其護照及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手續,然己○○辦妥乙○○護照後,竟將其護照暨身分證與退伍令等證件留置,而未交予乙○○,乙○○則因遲未接獲己○○通知赴大陸進行假結婚事宜,又一直無法與己○○取得聯繫,以取回上開證件,雖明知其護照與身分證並未遺失,然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謊報其護照及身分證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並於同日至宜蘭縣員山戶政事務所以其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宜蘭市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補發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據以補發身分證予乙○○,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就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涉嫌前揭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黃自珍之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戊○○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右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己○○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戊○○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同案被告丙○○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存卷足憑;且經檢察官翔實調查命警至被告戊○○住處實地明察暗訪結果,發現被告丙○○均未住在宜蘭縣○○鄉○○路幸福巷五十七號,該處僅有戊○○一人在家一節,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羅警檢字第八○八七號函附卷為憑。是雖同案被告丙○○供稱:伊與戊○○並非假結婚云云,要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從而被告戊○○與丙○○二人應為假結婚無訛,是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乙○○所犯罪事實三部分: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與被告己○○陳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宜警蘭刑字第○九一○○一六二五八號函文與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員鄉戶字第○九一○二六一一號函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戊○○分別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黃自珍、丙○○得依據上開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丁○○與黃自珍、被告戊○○與丙○○無結婚合意而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渠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之入境。被告丁○○以與黃自珍不實之配偶身分關係、戊○○以與丙○○不實之配偶身分關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再申領不實身分關係之戶籍謄本持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使黃自珍、丙○○來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丁○○、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與己○○、甲○○就使大陸人民黃自珍非法入境臺灣犯行部分,及與黃自珍、己○○、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與己○○、甲○○就使大陸人民丙○○非法入境臺灣犯行部分,及與丙○○、己○○、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影響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地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用手段,姑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李告林崑、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現於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前因貪圖小利故應同案被告己○○所請,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惟被告乙○○因同案被告己○○留置其身分證及護照,而遲遲未辦理相關手續亦未返還,始至警察局誣告犯罪,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造成戶政管理不正確,及犯罪之手段、方法,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雖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現於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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