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邦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邦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邦妮與 鄭媖綺 為創世紀社區之住戶,前曾因停車問題,而存有芥蒂,詎周邦妮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道○路○段○○○號地下1樓停車場欲停車之際,見 鄭功島 所有而為鄭媖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其停車位之正前方處,且左邊亦緊鄰停放億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而同為鄭媖綺及其夫 陳長谷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車頭正面撞擊前揭輕型機車之右側,致上開輕型機車因而往左傾倒,復擦撞前開停放於前揭機車左側之自小客車,肇使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後視鏡變形(未至毀損,詳後述),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油箱蓋附近車身位置之鈑金烤漆受有刮痕損壞,而減損該車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媖綺,嗣經鄭媖綺發覺有異,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媖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周邦妮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媖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曾麗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邦妮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可能往後看倒車,所以沒有注意到前面撞到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邦妮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媖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明確(見偵卷頁5、6至7、26至27、審易字卷頁9至10、易字卷頁20至21,41至44),另有毀損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頁19)、新竹市○道○路○段○○○號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之翻拍相片4張(見偵卷頁17至18)、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1月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23360號函所附停車位之現場圖及相隔車道行徑之距離位置圖3份(見易字卷頁9至1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份(見偵卷頁1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卷頁1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份(見偵卷頁8)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1份(見偵卷頁1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頁15)及創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19日之監視系統證明書1份(見偵卷頁16)、101年7月1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頁28至31)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觀之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我開車,我沒注意到我有開車碰到任何物體,所以我並不會有任何的後續動作」(見偵卷頁3背面)、再於偵查中供稱:「我就是不小心撞到的,我當時車上有放音樂,可能聽不見撞擊聲音」(見偵卷頁27)、再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有撞到他,但是我是不小心的」(見審易字卷頁9背面)、末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可能往後看倒車,所以沒有注意到前面、我沒有完整印象,開車往告訴人機車方向前進時,當時可能在聽音樂」等語(見易字卷頁53背面、54背面),其前後所為供述已有矛盾不一之情形,所辯已難全然採信。
㈢、再者,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勘驗本件新竹市○道○路○段○○○號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所翻拍之光碟片,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畫面所顯示時間14時37分58秒(正確時間應為16時37分58秒)被告車尾離開車庫門口,朝正前方往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進」、「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畫面所顯示時間14時38分(正確時間應為16時38分)被告所駕駛車輛直接撞擊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的右側」,可知被告撞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乃往正前方前進,非係倒車時所為,故被告上開辯稱即難信為真;況被告亦自承:該車不踩油門是不會往前進,不踩油門也不會往後倒車等語(見易字卷頁54反面至55),益徵被告撞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時,被告係踩踏油門往前進,則被告車輛既然往前進,應無往後看倒車之可能,而被告車輛係往前進,其視線自然往前方注視,而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亦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豈有不知撞到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之理,縱被告辯稱當時車上在放音樂,故無法聽到撞擊聲為真,然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既遭被告車輛正面撞擊,已如前述,被告縱未聽到撞擊聲,就其視線方向應可清楚看見其已撞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右側,致上開輕型機車因而往左傾倒,復擦撞前開停放於前揭機車左側之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肇使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後視鏡變形(未至毀損,詳後述),並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油箱蓋附近車身位置之鈑金烤漆受有刮痕損壞;復參之被告撞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後,不但未立即下車查看,且在其車倒車停放在車庫後,亦未前往查看告訴人車輛所損情形,甚至此後即不加聞問,直至翌日始聽他人告知此事,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頁54),而告訴人與被告為同一社區之住戶,且已因停車問題,發生芥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卷頁51),則被告在撞擊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後,何以未下車查看,亦未通知告訴人或另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處理,故被告所為在在與一般人不慎擦撞同社區住戶車輛時之處理方式迥異,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毀損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確係因見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車庫前方之停車位置,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上開手法毀損無疑,洵足認定,故被告上開辯稱要係事後諉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分別係鄭功島、億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該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及自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14、15),而均非告訴人鄭媖綺所有,惟前揭2車乃分別係車主鄭功島、億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麗玉交由告訴人鄭媖綺及其夫陳長谷實際管領使用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於102年4月16日晚上8時30分與鄭功島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頁33),並已為證人曾麗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頁31正背面),足認前開2車均核屬告訴人鄭媖綺事實上所管領使用之物,依前揭意旨,告訴人鄭媖綺自得依法提出本件毀損罪之告訴。
㈡、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本件被告周邦妮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側,致該輕型機車往左傾倒,而擦撞告訴人鄭媖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該車右後方油箱蓋附近之鈑金烤漆受有刮痕損壞,顯已減損該車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自屬損壞行為。是核被告周邦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周邦妮前與告訴人鄭媖綺因停車滋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此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挾怨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補習班兼職老師、獨立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本案遭毀損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周邦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車頭正面撞擊告訴人鄭媖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側,致該輕型機車因而往左傾倒,肇使左後視鏡變形等情,雖據告訴人鄭媖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查卷頁5背面),並有車輛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頁19),惟觀諸該等照片,該部輕型機車之左後視鏡係呈現向後彎曲,並無明顯破裂、折損且嚴重損壞之情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左後視鏡之效用或價值已喪失或減損,而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此部分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與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