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苠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徐苠萓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並就其涉嫌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恐嚇告訴人 翁譽真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其就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無罪諭知部分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所涉恐嚇部分─被告於100年11月4日案發前即寄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賠償其與其配偶 施仁智 (已歿)之通姦行為,所侵害被告本人權益。而證人 許翠梅 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等語,證人 田若美 則證稱:我有陪同被告去找一位女性談家務事等語;再佐以100年11月7日被告復夥同施仁智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告訴人父母住處,同係要求告訴人拿錢出來處理,足認於100年11月4日證人等人所稱的爭執、家務事係指要求告訴人拿錢出來一事,況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係因告訴人向他人指述遭其「仙人跳」,所以才會去找告訴人等語,而所謂「仙人跳」係指被告向告訴人要求賠償一事。是該日被告徐苠萓應確曾向告訴人恫稱上語。被告夥同施仁智、證人許翠梅、 胡春燕 、田若美等人前尋告訴人,由施仁智先向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死」、「找一塊地把你埋掉」等語,繼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4、5次,並恫稱「把錢準備好」等語,致告訴人受有壓迫、畏懼至明。㈡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原審對被告犯傷害罪僅處拘役五十日,量刑尚屬過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已對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在場之:證人胡春燕亦已具結證稱其並未聽聞被告有提到要告訴人把錢準備好等類的話(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許翠梅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就打告訴人幾個巴掌,其即和被告先下樓,胡春燕和告訴人隨後下樓,下樓後告訴人還有向被告道歉等情(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田若美亦證述其陪同被告去找告訴人談家務事,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巴掌,談論完後全部人都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同案被告施仁智於偵查時亦供述被告對告訴人說在法院見,但沒提到錢的事等情(見偵查卷第59頁),上開證述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合,足見被告所辯應非虛妄。而對告訴人出言「要讓你死」、「找一塊地把你埋掉」等語者係同案被告施仁智,告訴人雖為被告與其夫即同案被告施仁智之員工,惟見告訴人竟與其夫發生婚外情,因而在與告訴人理論時失控出手掌摑告訴人,為在所難免之情,然綜觀全卷,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把錢準備好」等語恐嚇告訴人之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足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恐嚇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恐嚇部分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至於原審量處就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苠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苠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徐苠萓與施仁智(已歿)原為夫妻關係,因施仁智與翁譽真有曖昧關係,加以徐苠萓認為翁譽真藉此在外散佈,以破壞施仁智、徐苠萓2人間感情,致徐苠萓心生不滿,於民國10
0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徐苠萓和施仁智、胡春燕、許翠梅、田若美等人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0樓之施仁智租屋處,欲與翁譽真談判,徐苠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掌摑翁譽真臉頰約4、5次,致翁譽真受有前額血腫、左頰挫傷等傷害。 嗣渠 等離去後,翁譽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譽真訴請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特定: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範圍是否明確,因涉及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以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是以,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查本案審理時公訴人已當庭敘明關於本案被告徐苠萓起訴之事實範圍,僅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㈠之部分(即本案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及傷害犯行部分),至犯罪事實欄中㈡之部分,並非被告徐苠萓之起訴範圍,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亦當庭與被告及公訴人確認無訛,是被告審理範圍自應以此為準,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此等證據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苠萓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譽真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接續犯意先後徒手掌摑告訴人,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循法律正當途徑解決,竟演變成刑事傷害案件,應受非難,惟念其平日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徐苠萓於10
0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樓施仁智原租屋處內,於翁譽真受徐苠萓毆打臉頰成傷後,已心生畏懼,徐苠萓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翁譽真恫稱:「把錢準備好」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翁譽真,致翁譽真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翁譽真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其當時僅對告訴人說要提出告訴,並無要告訴人將錢準備好或其他恐嚇言詞等語。經查:證人胡春燕於審理時證述其當時在場,並無聽聞被告有提到把錢準備好等類的話(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即在場者許翠梅於警詢時亦證稱徐苠萓當時與翁譽真爭執,徐苠萓就打翁譽真幾個巴掌,其和徐苠萓先下樓,胡春燕和翁譽真隨後下樓,下樓後翁譽真向徐苠萓道歉等情(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田若美於警詢時亦證述其陪同徐苠萓去找一位女性(即告訴人)談家務事,看到徐苠萓打那位女性巴掌,談論完後全部人都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且同案被告施仁智於偵查時亦供述徐苠萓對翁譽真說在法院見,但沒提到錢的事等情(見偵查卷第59頁),上開證述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合,足見被告所辯應非虛妄,反觀本案被告被訴恐嚇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詞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翁譽真片面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行為人所為之通知須確屬惡害,且倘行為人之惡害通知本係權利之行使,亦無從以該罪相繩。查證人翁譽真固指訴其受被告徐苠萓恫嚇稱「要把錢準備好」等話語,惟其於偵查時亦證述徐苠萓目的在要錢,因徐苠萓有寄存證信函要求賠償等情(見偵查卷第53、54頁),而本院經核被告徐苠萓寄送予翁譽真之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65頁),內容載明因翁譽真與施仁智有通姦之行為,已觸犯刑法,且侵害被告本人權益,故限告訴人於函到後三日內主動聯絡,商討賠償事宜,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 陳明 因被告告訴本案告訴人翁譽真通姦罪,致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翁譽真有期徒刑3月,並經101年度簡上字第
2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縱令本案果如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以「把錢準備好」之話語告知告訴人翁譽真,依上開事證以觀,亦僅屬被告徐苠萓其個人權利之行使,尚難以惡害通知視之,況此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恐嚇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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