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零貳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
附表所示各支票退票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萬壹仟捌佰叄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兼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經依法
向其戶籍地為通知,遭遷移不明退回,乃由原告聲請為公示
送達,該送達程序已為合法,尚不因原告於辯論期日始獲甲
○○告知其最新居所而影響該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則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且經被
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面額共計為新台幣
(下同)302萬9148元,詎經伊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付款
,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原告於上開支
票退票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屢經催討仍不獲置理,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7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31837元(裁判費30997元,登報費8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