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8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8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桂學文
       葉津真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8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
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元
,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
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乙○○、丁○○如以新臺
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
肆佰柒拾壹元;本判決第三項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貳
萬陸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9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88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72,811元,被告乙○○於95年6月
畢業,依約應自96年7月1日起攤還本息,詎竟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3,68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
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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