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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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確定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另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司法院院二八七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交通裁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均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得提起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對於性質與判決不同之交通事件罰鍰裁定,自不得準用提起再審之規定,亦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所為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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