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24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間因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3,000萬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14,00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