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或建物現值,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長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