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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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四海豆漿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櫃臺上收銀機內之零錢,計約新台幣四百五十元,得手後逃逸花用殆盡,嗣經 薛女 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遭竊情節綦詳。
⑶錄影帶乙捲附卷足稽。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