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免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泰雅族原住民,因在山上種植農作物,恐其作物遭山豬等動物啃食,為供生活工具之用,遂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村之工寮內,連續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二枝,供其嚇阻山上動物以免農作物被搗毀。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報告、照片八張,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可稽;再者,扣案之土造獵槍二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土造獵槍均係由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底側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均具殺傷力,送鑑鉛彈半成品一桶,認均係大小、形狀不一之金屬粒,不排除可作為彈丸使用,送鑑鉛彈製板一個、鉛彈製模一個,認係分別為鑽有孔洞之金屬板及鋁質鍋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七七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一七四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前開鉛彈製板、製模均鑽有孔洞,被告利用加熱原理熔化鉛,以製造鉛彈,為被告自承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先後二次製造土造獵槍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土造獵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之土製獵槍非屬制式獵槍,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獵槍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其為嚇阻山上動物以免農田遭野生動物啃食、搗毀,而製造獵槍,應認係為供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前開獵槍,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予免除其刑。
三、扣案之土製獵槍二枝及黑色火藥五小瓶均為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品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0日生,爰逕予更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使用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