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聲請人 彭海舲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洪千琦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海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卷宗(下依序分稱清算卷、執行卷)審閱查核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渠等意見略述如下:
㈠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表示意見。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09頁】。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揆
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大額消費及預借現金,旋即為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可否免除欠款,並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又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詳細審查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及134條第4款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本件因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55頁】㈤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依
鈞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或隱匿財產,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情形,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請求鈞院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法院查有實據,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71頁】。
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不免責事由可提出
,請本院依法辦理。【見本院卷第163頁】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新加
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均表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曾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補助金,或有無家人定期補助生活費用, 俾利 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及第134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表示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92,648元,扣除必要支出606,344元,尚餘86,304元可供支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以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9頁】。
㈩債務人則具狀並到庭陳稱:伊自鈞院裁定清算即109年7月30
日起任職於便當店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18,000元。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14日擔任清潔人員,該期間收入共計78,828元。目前於家悅公司工作擔任社區駐店清潔員,每月底薪2萬4千元,若有加班有加班費,以薪轉資料為準,惟此工作為契約工,到111年3月可能會沒有工作。另伊自110年8月開始領國民年金,8月2,120元,9月起每月為4,986元。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規定,109年度為18,600元、110年度為18,720元,請鈞院審酌伊目前年紀大且身體不佳,准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179至18
1頁】。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1.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具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備,即未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2.查聲請人陳稱:其於109年7月30日至109年9月30日,任職於便當店,每月薪資18,000元,期間收入共計37,161元;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14日任清潔人員,期間收入共計78,828元;109年12月15日迄今於家悅公司擔任社區駐點清潔員,每月底薪2萬4千元,若有加班另有加班費,實際薪資以薪轉資料為準,而其於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0月
8日之薪資收入總額為260,995元;另其自110年8月起領有國民年金,8月2,120元、9月起4,980元等情,業據提出泰山區農會、中華郵政薪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
101至107、183至1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3987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060101460號、110年10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010023750號函【見本院卷第61、113、1
87至189頁】在卷可稽,自堪採信。經核算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起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938元(計算式:〈37,161元+78,828元+260,995元+2,120+4,980×2〉÷15=25,93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720元列計,尚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7,218元(計算式:25,938元-18,720元=7,218元),故本件需續審核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3.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前2年即106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有家庭代工收入2,500元、任職便當店助手薪資總計43,200元(18,000元×24=43,200)、年終紅包16,000(0000×2=16,000)元,共計450,500元乙情,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1份、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清算卷第
29、99、177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應為450,
500元。而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2年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60,488元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亞太電信繳費通知單、加油電子發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憑【見清算卷第137至145頁、第199至217頁】,衡諸聲請人之年紀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再聲請人稱因其配偶罹癌無工作收入,故房租、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係由其一人負擔乙節,有其提出其配偶孟○坤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診斷證明書、106
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在卷可稽【見清算卷181頁、183頁第223至225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450,500元,扣除該期間其所必要生活費用460,488後,數額為-9,988元,並無餘額,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2.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06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有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且債權人富邦銀行所提93年5月2日至93年5月27日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非於上開規定之2年期間內所為之消費支出,是本件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3.債權人滙誠第二公司固另稱: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
1號裁定,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其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其應有消債條例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已陳明若聲請人收入不足支付生活開銷時,兒子給予資助等語【見清算卷第172頁】,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其他收入存在,況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4.末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