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471號、第4247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947號、1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哲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其於民國109年8月
4日前某日,透過某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向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經該成員表示李哲宇僅需負責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之工作,即可獲得該投資網站之分紅作為報酬,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行為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哲宇於109年8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李哲宇之中國信託帳戶,李哲宇則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 王孟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劉慶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夏森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哲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再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依照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不詳之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使用投資虛擬貨幣的網站時,網站的人跟我說因為他們公司有帳戶使用的需求,如果我加入公司並提供帳戶和幫忙領錢,就可以提高網站上的分紅,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並且依照對方指示提款和交付款項,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透過某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向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經該成員表示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即可獲得該投資網站之分紅作為報酬,被告遂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則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05卷第73至74、226至228頁),核與告訴人王孟鈞、劉慶陽、夏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42472卷第15至17、19至20頁,彰檢偵13142卷第7至9頁,彰檢偵3883卷第17至21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4551號函、109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9052號函、109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9399號函、110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3608號函暨李哲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見偵42471卷第39至60頁,彰檢偵13142卷第24至30頁,彰檢偵3883卷第31至43頁,偵18932卷第34至36頁)、告訴人王孟鈞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1份(見偵424741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劉慶陽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各1份(見彰檢偵16至21頁)、告訴人夏森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1份(見彰檢偵3883卷第2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站看到
投資虛擬貨幣的資訊,當時我要用錢,對方問我要不要進公司工作,這樣分紅比較多,說公司有金流的需求、要避稅的原因等等,所以需要其他帳戶代收款項,我只需要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再將款項領出來給對方就好了;那位跟我聯絡的人姓名、職稱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公司名稱,我也沒有相關的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偵42471卷第85至86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該人始終未曾見面,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以及其所稱之公司名稱、地址、背景均無所悉,實與一般人之求職經驗有悖,依被告當時本身具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實已預見所應徵工作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既稱其係應徵工作,且係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然其迄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該人之任何對話紀錄、聯繫資訊作為佐證,其所辯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⒊況且,即便被告所辯屬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已超過30歲,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成年人(見本院金訴105卷第229頁),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對該人之姓名、職稱,甚至是該公司之完整名稱、地址全然不知,已如前述,足見對方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且被告亦自承:我領完錢就會跟對方回報,對方就會跟我約地點碰面,有來跟我收過錢的有好幾個,我都不認識,我不會去確認對方身分,對方也不會清點,都是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金訴631卷第36至37頁),可認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人所指定之人時,既未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姓名,該人收款時亦未清點款項,且並未交付任何收款單據,此節均與一般合法公司經營業務之流程顯然有違,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角色,要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去銀行領錢時,提款單上好像是寫代墊款項之類的,對方有跟我說銀行問的時候要怎麼講,我就會照他教的方式講等語(見本院金訴631卷第37頁),被告既然曾經配合對方之指示在臨櫃提款時刻意說謊、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對於此行為之合法性有所懷疑,然其為求取上開分紅作為報酬,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公司資金」,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則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再依照該不詳之人之指
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不詳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另有該不詳之人及其所指定前來收款之第三人等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後,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指定之不詳之第三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該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機器維修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631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之犯罪期間較短,以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被告固自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約定以投
資網站之利潤分紅,作為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不詳成員之報酬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還沒有將任何網站上的分紅轉成現金領出來,網站就關閉了等語(見本院金訴105卷第184至185頁),則本案就此部分所約定之報酬,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上獲得何等財物之交付,尚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容妤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提領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王孟鈞109年7月28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林宗浩 」於「Hornet」交友軟體上結識王孟鈞,並誆稱使用Huarong投資軟體、依照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孟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王孟鈞於109年8月4日17時58分許、同月5日15時14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至李哲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哲宇依指示於109年8月5日15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嗣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劉慶陽109年7月29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夢夢」於交友軟體結識劉慶陽,並佯稱可以使用MT4投資平台一起賺錢獲利云云,致劉慶陽陷於錯誤而依MT4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劉慶陽於109年8月6日15時23分許、同月7日2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4,675元至李哲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哲宇依指示先後於109年8月7日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以及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提領左列款項,嗣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夏森109年8月2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李娜 」於交友軟體結識夏森,並佯稱可以使用Metatrader5投資平台賺錢獲利云云,致夏森陷於錯誤而依該投資平台之指示匯款。夏森於109年8月7日17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哲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該帳戶旋於109年8月9日7時45分許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左列款項。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