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添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臺北市萬華區捷運龍山寺站附近之公車站初次看到甲○(代號AD000-A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甲○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丙○○於與甲○攀談之過程,由甲○精神恍惚、表情僵硬、茫然、傻笑、無法切題對話等情,可知悉甲○為精神障礙之人,而不具正常成年人社交及判斷事理之能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不知抗拒之狀態,於同日13時18分許至17時48分許間某時,將甲帶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E室居處,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下體,再以陰莖插入甲○陰道,而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之母(代號AD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無法聯繫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於109年5月31日5時30分許,會同警方在丙○○前揭居處尋獲下半身赤裸之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丙○○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213頁),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下體,再以陰莖插入甲○陰道,而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部分,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30日我在等公車時,被告搭訕我,問我要不要回他家吹冷氣,我就答應,並與被告一起去搭公車,下公車後就和被告一起走到他的家,回到被告的家後,被告對我摸來摸去,有摸我的手、肩膀、肚子、胸部,被告有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當天17、18時許,我和被告有去吃晚餐,吃完晚餐又回到被告的家睡覺,後來警察就來敲門等語(見偵卷第91-95頁)。
(二)員警進入被告居處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公車站牌、公車上、被告居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58頁、聲搜卷第97-98頁)。
(三)甲○外陰部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甲○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3.45×1014倍;另上述跡證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7月30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7114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7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3-122頁)。
(四)甲○前往驗傷,其精神狀態有些遲滯,雙側大陰唇與小陰唇交界處有泛紅,會陰也有泛紅,有疼痛感,處女膜一點鐘方向有裂痕,但無出血狀況,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不公開他卷第7-11頁)。
二、被告行為時知悉甲○係精神障礙之人: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又依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二)經查,甲○因精神病症狀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10
3年9月17日起迄今持續至心禾診所精神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及少年精神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看診等情,有上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及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第49-87頁、偵續不公開卷第7-22頁),又鑑定證人 林亮吟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的精神科醫師,從104、105年開始為甲○看診,甲○罹患思覺失調症,甲第一次來給我看診時就已經確診,第一次發病時,甲○的思考會變得很混亂,會有幻聽,社會情境的判斷力下降退化,這是急性期的症狀,於109年農曆年之後因為甲○幾乎沒有服藥,大約109年3、4月間第二次發病,這次發病比第一次嚴重,持續到110年1月間都還沒有完全康復,甲○整個人恍惚,受幻聽控制嚴重,思考混亂更嚴重,無法切題回答,例如我問甲○問題,她會卡在那邊沒有辦法回答,有回答也都是簡單幾個字,這反應出她的思考混亂是嚴重的,處理我問題的訊息是有困難的,因為她的腦部生病了,又甲○與外界無法有接觸,生活、社會功能退化,在本案之前有走丟過,甲○的生活秩序需要家人提醒,例如吃飯時間要家人說,要做的事情到現場後也不知道自己要做什麼,僅個人清潔衛生尚可,其他都不太好,讀書功能無法做,無法專心上課、作筆記;於109年5月30日前後,一般人只要跟
甲交談約10分鐘,很快就可以感覺到她生病,精神狀況有問題,因為她恍神,無法切題回答,會覺得她傻傻的,覺得她沒有表情,一般人與甲○接觸就會知道她的心智狀態有問題,不需要精神科專業醫師看診就可以知道,若甲○有自言自語或傻笑情形,正常人會覺得她怪怪的,那段期間據A母陳述,甲○很常自言自語,而且同學都有注意到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71-72頁)。
(三)又經本院當庭播放警方進入被告居處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警方會同A母進入被告居處,被告於畫面中解釋甲○肚子不舒服,甲○則坐在被告的床上裹著棉被,於A母及警方進入時,甲○的表情非常茫然,跟正常人顯然不一樣,甲○起身的時候下半身沒有穿褲子,甲○也不懂得遮掩,直到A母拿棉被給甲○披上,甲○才遮掩她的下半身,顯然與一般女性在赤裸下半身會主動遮住自己的隱私部位顯然不同,可見當時甲○的身心狀態顯然跟一般人不一樣,畫面時間凌晨5時35分27秒,甲○赤裸下半身起床的時候,於A母不斷斥責被告的當下,甲○的臉部還呈現微笑並且茫然的狀態,很明顯與正常人反應不一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3頁)。鑑定證人林亮吟於偵查中觀覽上開影像後證稱:甲○本案當時為典型發病狀態,面無表情,事不關己,表情僵硬,還有點傻笑,這就是我們病人發病的臉,這個病影響甲○的判斷力,這個經歷讓她跟一般人的感受不一致,例如一般人經歷這樣的事情會不安、焦慮等,但甲○顯現出來是疏離,我認為當時甲○的人情世故、社會判斷這種能力已經不見,該有的界線、距離、防護能力都因疾病退化,且甲○的順從性比較高,而且溫和,所以她生病時反抗力會更不好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71-72頁),顯見甲當時因精神疾病而已欠缺正常事理之判斷能力。
(四)證人A母則於偵查中證稱:甲○自103年間迄今都患有思覺失調症,第一次發病是在國中三年級時,當時有幻聽的情形,發病的時候會持續一段時間,這一次在109年4月20日時,我發現甲○有發病的情形,甲○變得很安靜,不太說話,而且跳脫現實,也有可能聽到幻聽,會自己在一邊笑,甲○說話會語無倫次,例如突然跟我說她是男生,我認為甲○可能有半年的時間都是病程,她這次發病又發生本件事情,我馬上為她辦休學,因為她已經神智不清,無法分辨人事物,我和員警一同進入被告居處時,甲○像個小女孩一樣,好像不知道發生何事,沒有太多情緒反應,就坐在那邊,一般人如果被性侵害,應該會感到難過、哭泣,若是自己跟著別人走被發現了,應該也會很緊張,但是甲○都沒有反應,因此我認為她當時處於發病的狀態,因為她發病的症狀就是安靜不說話,一直傻笑,甲○沒有發病時,是一個很小心的人,陌生人靠近她,她都會閃,本件居然跟著陌生人走,我認為這就是發病的狀態等語(見偵續卷第25-26頁)。
(五)證人即與A母於查獲當日一同進入被告居處之員警 劉義中 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至少有5個警察到被告居處,被告開門時,有看到甲○躺在床上,我們叫甲○起床,甲○本來有蓋棉被,棉被滑掉,下半身都沒有穿,當時甲○還傻笑,看起來神智不清,因為正常女生如果下半身沒有穿,又有陌生人進來,應該會用棉被裹著,怕被別人看到,我跟甲○有四目相視,她還對我傻笑,我覺得很怪異,認為她神智不正常,我到被告居處直到甲○離開至少待15分鐘以上,我可以很明確說甲○絕對跟一般人不一樣,我和甲○沒什麼說到話,甲○好像也不太說話,看起來傻傻的,用看的就覺得她怪怪的,另從監視器影像來看,甲○與被告之互動並不熱絡,看起來像是傻傻跟著被告走,我們進去被告居處時,甲○看起來很茫然,若被告與甲○是情侶,甲○在我們當場詢問被告時,也應該表示我們是情侶之類的話,但甲○都沒有這樣說等語(見偵續卷第89-91頁),可認即便從一般不具醫學專業也與甲不相識之第三人,在與甲短暫接觸後,也會立即發現甲精神狀況與一般人有極大差別。
(六)又甲○前往驗傷,其精神狀態有些遲滯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不公開他卷第7-11頁)。復經函詢該院甲○於驗傷當時之狀態,該院函覆略以:甲○意識清楚但精神狀態不佳,有些沉默,有時沒有回答問題,其行為舉止穩定,但無法與人對視,可以點頭、搖頭回答問題,但是無法詳述,雖無語無倫次之情形,但有點恍神等情,有該院110年1月19日亞社工字第1100119005號函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3-104頁),可認甲前揭精神疾病之症狀持續至驗傷時仍存在,而非短暫偶然發生之急性反應。
(七)依上各節,可知甲○於109年5月30日前後,係處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發病狀態,有精神恍惚、表情僵硬、茫然、傻笑、無法切題對話、幻聽、思考混亂等病徵,且該病已影響甲○之判斷能力,使甲○對於人際間應有的界線、距離及防護能力均因病退化,而不知與陌生男子發生性交之意義及是否拒絕,足認甲○於案發時為有精神障礙之人而不知拒絕性交無訛。又參諸前揭勘驗內容,可見甲○於警方會同A母進入被告居處時表情茫然,不知以棉被等物遮掩裸露之隱私部位,且面對A母斥責被告時竟面露微笑等情,均顯與常人有異,鑑定證人林亮吟復證稱當時甲處於發病狀態,一般人與甲○交談約10分鐘,即可察覺甲○精神狀況、心智狀態有問題等情,核與證人劉義中證稱其與甲○於查獲當時之短暫相處,即可查覺甲○神智及精神狀態異於常人等情相符,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與甲○之相處時間非短,及被告供稱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前有與甲對話,有觀察到甲○很安靜,並自承甲○確實不正常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案發當時甲○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均不及常人,對於外界事物判斷與認知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被告利用甲○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對甲○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為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侵犯甲○之時間甚短,犯罪情節尚輕,於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與甲○和解之意,足認被告有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與甲○互不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將外觀舉止明顯呈現有精神障礙之甲○帶至被告居處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其行為對甲○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形同欺凌最弱小的人作為自身洩慾的工具,犯罪動機惡質,被告雖於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至今未能獲得甲○及其父母之諒解,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甲○互不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因前揭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為猥褻行為,並性交得逞,對甲○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也讓會同警方尋獲甲,親眼目睹甲赤裸遭侵害之A母一生難以抹滅的愧疚與傷痛,被告惡性實屬重大,復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屋每月需負擔8,500元租金,不需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藍色膠囊2顆,為被告在西藥房購買之一般藥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