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11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前不久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陽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張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國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前開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從事餐飲業、收入一般、家中有哥哥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台新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金訴卷第6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11號被告黃峻銘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0年審訴字第525號(晞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銘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自己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綽號「張陽」之成年男子,再告知「張陽」上述金融帳號之提款密碼,以此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嗣「張陽」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陳瑩淳戴雯樺朱薇彭紹宸黃柏育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瑩淳、戴雯樺、朱薇、彭紹宸與黃柏育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瑩淳、戴雯樺、朱薇與彭紹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將自己申請之台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付予綽號「張陽」之人,並收取報酬1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陳瑩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購平臺客服、台新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陳瑩淳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瑩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購買點數卡之事實。3告訴人戴雯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戴雯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戴雯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朱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購物平臺「美家惠選」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朱薇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朱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彭紹宸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購物平臺「HITO本鋪」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彭紹宸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彭紹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6被害人黃柏育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賣之賣家,向被害人黃柏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黃柏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陳瑩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瑩淳所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3紙、點數卡購買證明2紙。證明告訴人陳瑩淳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戴雯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戴雯樺所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1紙。證明告訴人陳瑩淳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 朱薇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朱薇所提供交易明細3份。證明告訴人朱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彭紹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彭紹宸所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各1紙。證明告訴人彭紹宸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0被害人黃柏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被害人黃柏育所提供匯款紀錄1紙。證明告訴人黃柏育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證明陳瑩淳、戴雯樺、朱薇受詐騙而匯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事實。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證明朱薇、彭紹宸與黃柏育受詐騙而匯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審訴字第525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中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後,又於前案加入詐騙集團領取贓款,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羽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瑩淳(告訴人)詐騙成員先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致電告訴人陳瑩淳,佯稱告訴人網購,因平台作業疏矢,將按月扣款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台新銀行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轉帳至被告之帳戶。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2萬4650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2萬4000元2戴雯樺(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致電告訴人戴雯樺,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又佯稱告訴人網購,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操作提款機取消。致告訴人戴雯樺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匯款至被告帳戶內。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5分許3萬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3朱薇(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致電告訴人朱薇,自稱為網購平台「美家惠選」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網購,被升級為VIP會員,需透過轉帳取消。致告訴人 朱薇依 指示網路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59分許5萬1600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16分許1萬5123元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1萬6123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4彭紹宸(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致電告訴人彭紹宸,自稱為網購平台「HITO本鋪」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購交易已取消,需透過操作自動提款機完成退款。致告訴人彭紹宸依依指示網路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2萬9123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6分許2萬1985元5黃柏育(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致電被害人黃柏育,自稱為網路拍賣之賣家,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購,已將被害人列為VIP會員,需透過操作自動提款機完成退款。致被害人黃柏育依指示網路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16分許4萬9985元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