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宏(原名鍾昌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政宏(原名鍾昌宏,以下均稱鍾政宏)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王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4日打電話給 張若晶 ,謊稱為友人 鄭彥信 ,要求借錢匯款,致張若晶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16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不知情之 謝對妹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謝對妹復 於同年月19日領出該筆贓款後,於同年月21日在臺灣企銀竹科分行將該筆贓款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鍾政宏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1日13時54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零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湖口德盛郵局提款機,持鍾政宏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合計14萬9千元,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若晶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若晶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請本件王道銀行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設有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王道銀行帳戶並沒有存摺,我申請該帳戶拿到提款卡後,將原始密碼更改為新設的密碼,並將新的密碼寫在密碼單上連同提款卡放在套子裡,後來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我才發現提款卡連同密碼單不知何時遺失不見了,因為該帳戶沒有存摺且提款卡遺失不知帳號,所以沒辦法掛失,提款卡跟密碼不是我交付出去的,我平常都是使用網路銀行APP進行王道銀行帳戶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59-62頁)。
二、經查,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4日致電張若晶,謊稱友人要求借錢匯款,致張若晶陷於錯誤,於翌日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之謝對妹郵局帳戶,謝對妹領出該筆贓款後,於臺灣企銀竹科分行將該筆贓款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至湖口德盛郵局提款機,持被告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合計14萬9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若晶、謝對妹之證 述可佐 (見偵卷第20-21頁、第4-5頁、第53頁),復有謝對妹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錄及通話記錄(見偵卷第7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28頁)、謝對妹郵局交易明細、被告王道銀行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提款機編號U00646DA設置地點表、提款機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30-35頁)等件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一)被告雖始終辯稱本件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情云云。
(二)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陳稱:我不認識提款機監視器截圖中持我王道銀行提款卡領款之人,因我怕忘記密碼,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後,所以該人才能持我提款卡領款(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53頁背面)。顯與其於本院所稱申請該帳戶拿到提款卡後,將原始密碼更改為新設的密碼,並將新的密碼寫在密碼單上連同提款卡放在套子裡一節出入甚大。再被告王道銀行帳戶確實無實體存摺,自開戶後並無掛失紀錄,亦未遭警示等情,經王道銀行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第87頁),縱該王道銀行帳戶無實體存摺,然被告106年4月30日開戶後分別於107年2月9日、108年8月21日網銀解鎖、108年8月21日變更行動電話,亦經王道銀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且相關帳戶掛失程序僅需致電開戶之金融機構由客服人員核對身分證資料即可進行,乃為吾人日常金融實務經驗,被告已於109年9月14日接受警詢後知悉王道銀行帳戶涉及詐騙使用,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而非其所交付出去,其應會即時向王道銀行掛失提款卡,以免該提款卡及密碼再繼續遭不法使用,然被告迄今完全無任何掛失行為,實在啟人疑竇。
(三)又被告承認王道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11日60元之轉出交易係其以網路銀行所為,以及108年11月26日以後之小額、幾百元、幾十元的轉出交易亦其以網路銀行APP轉帳所為(見本院卷第62-63頁、第43頁),而上開被告承認其所為之網路銀行轉出交易,其中有轉至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43頁、第137頁、第103頁),亦有橫跨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15日期間之多筆交易係轉至行庫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系爭王道銀行帳戶於被告108年11月11日轉出60元至行庫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餘額僅剩3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108年11月21日15萬元贓款匯入,詐騙集團接續於108年11月21日至108年11月23日以提款卡跨行提款8次,餘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被告雖於108年11月22日有以玉山銀行帳戶轉入10元至系爭王道銀行帳戶,但其於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3日多次小額轉帳至行庫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合計980元,遠多於其所承認為其有關之交易(即108年11月11日30元帳戶餘額加計108年11月22日轉入10元),被告雖辯稱這980元是其玩遊戲賣分數賺的錢(見本院卷第137頁),但被告王道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11日至108年12月3日該段期間,除了證人謝對妹匯入15萬元及被告自玉山銀行轉入交易10元之外,並無其他款項轉入(見本院卷第37-39頁),被告前開辯稱980元係玩遊戲賣分數賺的錢即不攻自破並非事實。被告當已知悉帳戶內有與自己無關之上開不法款項轉入及轉出,並進一步對剩餘款項自己加以轉出處分,足認被告對於款項之來源已有相當了解,提款卡及密碼係其所交付已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親友借款、退稅、查詢帳戶,或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網路拍賣訂單設定有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且不願吐實主動交付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一節,反以遺失為由試圖卸免罪責,足見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竟仍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張若晶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不知情之證人謝對妹郵局帳戶,再由證人謝對妹將款項領出匯至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即可隨意提領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提供王道銀行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有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仍應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任職通訊工程行,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被害之人數為1人、被害金額為15萬元、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匯入之15萬元贓款,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8次跨行提領合計14萬9千元並扣除每次5元手續費共40元後,剩餘960元(計算式:150,000-149,000-5*8=960),被告坦承108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以網路銀行所進行之多筆小額轉帳合計980元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39、63頁),是960元部分為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