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62號原告 呂孟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呂孟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遭民眾於110年6月30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屬實後,遂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7月26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本次為騎機車在直行道路上,變換車道沒打方向燈。由於在短時間內(七分鐘)遭檢舉達人跟蹤,舉發四次。又經台北市警局中正第二分局來函(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0423號),其說明旨揭車輛於109年12月22日7時37分行經重慶南路三段往北,其時間完全不符裁決書所列事跡,故望請法官能依前例,若無影響交通與重大違規事項,且短時間內遭人跟蹤報復檢舉,連續舉發,可否部分撤銷罰單,經由此事,原告已明白重要性,且亦遵守交通規定,左右轉均使用方向燈,望請法官能給予減輕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中和區景安路171號、永和區永和路二段232號、永和區中正橋、重慶南路三段123號四處確實分別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有採證影片(採證光碟之「CA0000000.avi」、「CR0000000.avi」、「CR0000000.avi」、「AA0000000.wmv」)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參,其於違規均明顯相隔1個路口以上而屬不同路段之數個違規行為,被告對數個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評價,自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2.原告固於起訴意旨中稱連續舉發不符法規規定等語,惟關於行為數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本件核屬於不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之,如不分別評價恐無法維持交通秩序相關法規之法和平性,故原告所為之分別多次處分並無不法,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8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0423號函文所載日期時間完全不符裁決書所載,並以其違規並無影響交通,且非重大違規事件,又是在短時間內遭報復檢舉而連續舉發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遭民眾於110年6月3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屬實後而製單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原告雖於110年7月26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處罰等情,此有檢舉人資料共4件、本案舉發通知單共4件、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8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9171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57104號函、原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共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9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3256號函、違規地點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0月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69831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及第81頁及第87頁、第73頁至第75頁及第83頁至第85頁及第89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則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3條第8款所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首先本件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29日9時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經查屬實後,依規定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5710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6/2909:01:57至09:02:00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後即行駛於景安路之內側車道,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6/2909:02:04至09:02:06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行駛跨越白色車道線至外側車道,卻未見該系爭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打右轉方向燈等情,此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57104號函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以原處分編號1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次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8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91711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旨揭號車於違規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影像檢舉,受理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再對照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與本院卷第131頁所附之違規地點示意圖以觀,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6/2909:08:56至09:09:00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永和路2段之外側車道向左跨越白虛線之車道線,切入永和路2段之內側車道;嗣後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6/2909:09:30至09:09:31時,再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原本行駛在永和區中正橋上之中間車道,隨後即向右跨越白色車道線至外側車道,而原告上開二次變換車道時均未見其依規定打方向燈,準此足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以原處分編號2、3分別裁罰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4.末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29日9時9分,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檢舉影像,該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3段(往北)連續變換車道違規屬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據此逕行舉發等情,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9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3256號函述綦詳外(見本院卷第127頁),並觀諸本院卷第8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6/2909:09:59至09:10:02時,清楚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重慶南路3段之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打右轉方向燈等情,此與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9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3256號函文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堪可認定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規事實甚明,故被告以原處分編號4裁罰原告,亦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8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0423號函文所載日期時間完全不符裁決書所載,並以其違規並無影響交通,且非重大違規事件,又是在短時間內遭報復檢舉而連續舉發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不可採。
1.查原告雖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8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0423號函文所載日期時間完全不符裁決書所載為由,主張應撤銷部分原處分書。但前揭所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8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0423號函文說明二縱有誤載:「………旨揭車輛於109年12月22日7時37分行經本市重慶南路3段往北,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車輛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該誤載內容,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110年9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3256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旨揭車輛於110年6月29日9時9分行經本市○○○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為民眾行車記錄器錄影檢舉,經檢視違規檢舉影像,車輛行經本市重慶南路3段(往北)連續變換車道違規屬實,本分局據以逕行舉發『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單號:AA0000000)尚無違誤;另有關本分局前函說明第二點誤植違規時間部分,惠請協助更正」(見本院卷第127頁)等語予以更正,此外,再觀諸此項違規事實所涉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7頁),更可見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8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0423號函文縱有誤載,然此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並無錯誤,故該前揭函文之誤載即未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之正確性,據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2.至於原告再主張其違規並無影響交通,且非重大違規事件,又是在短時間內遭報復檢舉而連續舉發等情之事。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附表所示時、地,先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其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四次違規行為之地點既非相同,則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因此員警依此四次違規行為連續舉發,自屬合法。是以,原告以其違規並無影響交通,且非重大違規事件,又是在短時間內遭報復檢舉等情為由,主張員警連續舉發違法,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舉發日期及舉發通知單號舉發機關應到案日期違規時間及地點違規事實裁決書日期及編號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1110年7月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2日前1.110年6月29日9時2分2.新北市○○區○○路000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10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48-C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1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罰鍰新臺幣1,200元2110年7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9月2日前1.110年6月29日9時8分2.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10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48-CR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5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罰鍰新臺幣1,200元3110年7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9月2日前1.110年6月29日9時9分2.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中正橋往北違規時尚在永和區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10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48-CR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9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罰鍰新臺幣1,200元4110年7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8月20日前1.110年6月29日9時9分2.臺北市○○○路0段000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10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48-A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3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罰鍰新臺幣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