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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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告楊政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侵入 康仲梓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八仙彩及上方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康仲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政鑫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仲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告訴人提出遭竊八仙彩及住處照片2張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政鑫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1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
檢察官呂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