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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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彬因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宗彬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卷所附數罪併罰聲請狀),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二次,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111/10/23、112/04/1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75、20888號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24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522號」,應予更正)112/09/27同左112/11/14二罪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24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522號」,應予更正)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南地檢112年執字第9858號)2竊盜有期徒刑7月112/05/19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73、25010號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522號112/11/27同左113/01/09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736號3竊盜有期徒刑7月112/06/13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47號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786號113/02/27同左113/04/09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43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