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廣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廣糧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更正並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廣糧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能駕駛輕型機車,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5頁),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前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 黃靖棻 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小腿及背部鈍挫傷」,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偵卷第81頁),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被告蔡廣糧(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廣糧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2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口時,本應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黃靖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該處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蔡廣糧見狀閃煞不及,甲車車頭遂撞擊乙車車尾,黃靖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小腿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靖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廣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應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