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曜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曜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設備壹組(含主機、電源線、鍵盤、滑鼠各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12年6、7月間…」;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20時止,先後多次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電源線、鍵盤、滑鼠各1件)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志強 當鋪典當,現非由被告持有中),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該電腦主機網頁畫面截圖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4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不法獲利,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被告劉曜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華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接續多次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不特定人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且以事先匯款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儲值,取得可持以下注賭博之點數,新臺幣與點數籌碼兌換比率為1比1;其賭博方式係以真人百家樂之方式,由賭客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如押中,可依1比1之賠率自上開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曜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電源線、鍵盤、滑鼠各1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曜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地院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止,數次「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及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