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素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錄影光碟」,並補充不採被告郭素珍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郭素珍固坦承收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詛咒甲○○全家死光光,我今天有收到一張甲○○的太太撤銷保護令的通知,我並不知道他們夫妻二人都有對我聲請護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音譯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坦認收受並知悉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以認定。加以,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由法院核發及裁定確定後,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均需遵守,不得恣意違反,是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既就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於附件所
示時間、地點,為附件所示客觀舉措,主觀上確有違反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心中均不免會感到不快,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藐視國家司法公權力,行為自有不當;且其於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23號被告郭素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珍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3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郭素珍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 陳姵慈 、 林沂璇 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陳姵慈、林沂璇為騷擾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圓滿會館),拿著甲○○母親的照片說「他說他沒有欠我錢,我就詛咒他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錄音譯文、案發現場照片。
(四)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3號暫時保護令、110報案紀錄單、逮捕通知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本署檢察官命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言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本件被告雖有說「詛咒他全家死光光」等語,惟係說詛咒二字,未有具體明確以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全家死光光,尚難認有具體明確,既非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自難遽以恐嚇罪嫌相繩被告。上開部分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係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