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貞伶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五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建平五街與建平五街184巷15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 陳瑞峯 所騎乘沿建平五街184巷15弄由東向西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自行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