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利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利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百富12年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迨11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等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鄭梅君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百富12年麥芽威士忌」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6號被告戴利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8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林庭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百富12年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隨即將之藏入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鄭梅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梅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利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梅君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表達希望從輕量刑的意見,然審酌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檢察官劉穎芳